(2013)德中民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张洪山与平原县王凤楼镇吉张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洪山;平原县王凤楼镇吉张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山,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吉张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洪治,该村村支书。委托代理人:王英,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17日原告王凤楼镇吉张屯村民委员会在时任该村村干部张某某主持下将本村的43.6亩土地发包给本村25户村民(全村50多户)种植苹果树,当时约定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80元。被告承包了其中的5.6亩(实际按5.4亩缴纳了承包费),该地块西邻张某甲、东临张某乙、南面和北面都是道路。原告给被告出具承包年限2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80元的条一张。被告依据承包合同耕种该承包地。后因苹果树效益不好而改种杨树。2002年因国家费税改革,原告将涉案承包地同其它大田地一样交费。2007年张某丙任村党支部书记,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承包费。2011年、2012年原告在制定全村收费方案时,已将30年不变土地与涉案土地区分开来收费。被告也是按其方案缴纳黄河水费618元(499.5元)、承包费432元(80元/年、亩),原告均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且收据中黄河水费与土地承包费均分别记载。另查明,被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有3年龄、4年龄杨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出庭证人证言,书证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所谓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进行承包”。1993年3月17日被告张洪山承包了本村的土地5.6亩种植苹果树,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80元,被告张洪山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地块不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因此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年限20年,于2013年3月17日到期,被告应该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平原县王凤楼镇吉张屯村民委员会。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变更延长了30年的承包期,纳入30年不变的经营权证书中,并为此提供证人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谢某某的家属)、田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出庭作证,并提供被告的2002年、2003年农民负担卡予以证实,但被告没有提供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海峰的土地经营权证中只有承包土地亩数,没有填写具体承包的起止时间,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于2002年延长了30年承包期限,对以上证据不予呆信。近几年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承包户均按原合同的标准缴纳了涉案土地的承包费。被告称苹果树地于2002年合同期限延长为30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和上述,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期限已到期,被告应于承包期限到期后将土地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退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将承包地交回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涉案承包地上的树木及其它附着物,将5.6亩承包地退还给原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张屯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吉张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张洪山负担。上诉人张洪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能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在2002年承包期延长至三十年,并将该承包地登记到土地权证书上,该地至今未交过承包费,和其他承包地一样,都是缴纳集资提留、农业税及水费承担村里的费用,所以该承包地和其他承包地一样承包期为三十年。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应适用《合同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提供土地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已变更承包年限。涉案土地不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土地,不能适用三十年不变的政策。上诉人认可承包合同的事实,即使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合同与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是普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普通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洪山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延长承包期30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书姓名处有涂改,且姓名笔迹与下述内容用笔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同一时间所写。证书中合同部分无内容,与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另查明,上诉人张洪山所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加盖的是平原县王凤楼镇人民政府公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和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上诉人张洪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平原县王凤楼镇人民政府颁发,且无承包合同相印证,该证书为无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洪山在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称涉案土地系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洪山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应将土地退还给被上诉人平原县王凤楼镇吉张屯村民委员会。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洪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洪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