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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蒋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蒋某,女,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马鞍山日报社工作人员,住马鞍山市江东小区。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奇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蒋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小芳、被告夏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经常夜里2、3点回家,对原告的态度也不好,无缘无故向原告发火,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虽然被告承诺与其断绝往来,但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已实际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900元,其他大项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对外债务65949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我们家经营一家网吧,经济上不存在问题;被告夜里2、3点回家只是偶尔,并非原告所述,被告脾气不暴躁;原告怀孕时被告只在滁州呆了一个月,原告怀孕时身体出了点问题被告立即就赶回来了;被告承认有和异性网上聊天但没有不正当关系,那也是因为被告心情不好;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尽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时有夜里2、3点回家,又因诸多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两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迹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