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姚锦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姚锦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恒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姚锦康。委托代理人:龙文杰,系被告之婿。委托代理人:姚列维,系被告之女。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锦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文杰、姚列维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就购销饲料的价格、结算、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均作出了约定。2010年12月8日,经双方就买卖饲料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1月底累计结欠原告货款763123.32元。2011年5月2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原告货款758023.32元,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8023.32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暂计为111745元(自2011年1月1日起以75802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应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货款中7742元的诉讼请求,故实���主张的货款为750281.32元。被告姚锦康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自2006年就开始,而非被告所称的2010年开始;其次,对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非被告所签;最后,虽然原告提出双方曾两次进行对账,但被告在对账单上都直接提出了异议,并未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进行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二份,证明截止2010年12月8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3123.32元、截止2011年5月25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58023.32元的事实;4、2008年12月10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在2008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3230.80元时,被告并未提及��量问题的事实;5、恒兴饲料客户对账单原件一份(四页),证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已按约给予被告折扣,关于折扣的金额原、被告也已确认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尚欠被告7742元未付的事实;2、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七页),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各种预付款优惠额、折扣款总计337753.70元的事实,其次也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所支付的预付款,原告并未按预付款所约定的价格核算的事实;3、证人黄国生、朱新发的证人证言及2009年4月的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供应给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43.9万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对该签名是否系被告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对账金额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在对账单上也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系对账单,该对账单中的金额包含了被告所应有的折扣部分,而被告在对账单签名时明确对其中的折扣部分、预付款优惠部分以及质量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的金额并非最后实际结欠的金额,其中的折扣并未全部扣除,质量问题也不一定在对账单中提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提出。本院认为,被告已在��账单中予以签名,且未在对账单上提出其他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2007年、2008年的质量问题、折扣问题以及预付款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该笔7742元请求法院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应以原告所提交的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按证人说法,如果2008年就有质量异议,应在2008年就应提出解决,被告此时提出为时已晚。对2009年4月份的对账单中注明有质量问题,系被告单方写上去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即便质量确有问题,也应当及时提出,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起开始发生饲料买卖关系。2007年底,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811.80元。2008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3230.80元。2009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1380.32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99535.32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对购销饲料的价格、结算、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了约定。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认为截止2010年11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3123.32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进行对账,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8023.32元。自2010年以后的对账单上被告虽签名,但在对账单上注明2007年底的折扣款没有结清、2008年的折扣款还差100000元及质量问题没有解决、2009年折扣差175元一吨及退料没给。另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对账单确认,2011年原告尚欠被告7742元未付,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双方对自2006年以来多次发生饲料买卖这一事实以及2011年2月原告曾结欠被告774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4月26日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二、2010年以后被告是否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三、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是否有效。首先,虽然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予��可,认为签名并非被告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且双方也均认可自2006年以来一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2010年以后被告是否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的问题,因为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主要依据来自对账单,而对2009年以前的对账单虽然被告均予以签名认可,但对2010年后的对账单,被告在签名的同时抗辩部分折扣款及质量问题、退料问题尚未解决,而从双方过去的对账单以及合同的约定来看,原、被告的饲料买卖中原告肯定要给予被告一定的折扣,而原告已按照其所主张的折扣价格在所起诉的货款金额中将该折扣金额已予以扣除,而自2007年之后的折扣金额被告在对账单中一直未予以明确认可,故本院认为对于2010年之后的对账单,实际上双方并未就对账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目前实际结欠的货款金额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而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扣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应给予的折扣及应按预付款约定给予被告优惠的金额后,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420269.6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仅能对总金额中的420269.63元予以认定。最后,被告虽然对原告所提供的饲料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质量问题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本院能认定被告所结欠原告的货款为420269.63元,扣除原告当庭自认的结欠被告的774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12527.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未明显超过其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12527.63元作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锦康应付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鱼料款41252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姚锦康应付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以41252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8元,减半收取6249元,由被告承担3744元,原告承担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