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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联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联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35号原告深圳市鑫联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秉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鑫联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仕良、被告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联达公司诉称,鑫联达公司与弘安公司签订多份合约书,约定鑫联达公司出售机器设备给弘安公司等,合同总金额为11104600元,鑫联达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安装等服务。后经双方核对,弘安公司应支付鑫联达公司款项人民币10143600元,从2009年4月24日开始至2013年2月6日,鑫联达公司陆陆续续收到弘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6560000元,余款3583600元至今没有支付,鑫联达公司多次向弘安公司催要款项,但弘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弘安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鑫联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鑫联达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安公司支付鑫联达公司机器设备款35836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计至全部款项偿还清日止,暂计算到2013年3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弘安公司承担;以上合计3598600元。原告鑫联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对帐请款总明细表、付款申请书、付款协议书、设备问题清单、设备验收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录音及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弘安公司辩称,一、鑫联达公司要求弘安公司支付3583600元设备款没有依据,理由是:1、鑫联达公司出卖给弘安公司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弘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付款协议书,鑫联达公司确认其交付给弘安公司的机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确认给弘安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协议书签订后,鑫联达公司未依约修理机器设备,反而使机器设备存在更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机器不能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弘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2、在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之前,且协议书上明确,2500000元是弘安公司与案外人共同所欠,但鑫联达公司只起诉弘安公司,因此设备款应当扣除案外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二、鑫联达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将机器调试至机速标准,弘安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弘安公司中止付款是有原因的。三、根据协议书约定,鑫联达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弘安公司交付发票,由于鑫联达公司未按约交付发票,由此弘安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四、根据合同约定,鑫联达公司应该向弘安公司交付一系列的机器设备,通过鑫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鑫联达公司至今仍有大部分机器设备未交货,鑫联达公司对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由于鑫联达公司在履行合同和协议中存在瑕疵,弘安公司特请求驳回鑫联达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弘安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设备故障报告(传真件)。经审理查明,鑫联达公司与弘安公司之间存在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均未在本案中提交合同。鑫联达公司起诉主张,双方多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合计为11104600元,鑫联达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安装等义务;后经双方核对,弘安公司实际应支付鑫联达公司货款为10143600元;从2009年4月24日开始至2013年2月6日,鑫联达公司陆续收到弘安公司支付的货款6560000元,余款3583600元经鑫联达公司多次催要弘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鑫联达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对帐请款总明细表、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付款协议书、设备问题清单、设备验收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录音等证据拟以证实。2010年5月25日的对帐请款总明细表显示,弘安公司于5月29日签章确认鑫联达公司应收总金额为10879100元,累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止鑫联达公司应收未收弘安公司货款为4699100元,弘安公司签名确认的对帐人员为孙冬毓。2011年3月11日的对帐请款总明细表显示,鑫联达公司应收弘安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0143600元,累计至2010年9月2日已收货款6380000元,应收未收货款额为3763600元,该份表上没有弘安公司的签章,但有手写“已收发票5400470.00”的内容,鑫联达公司主张该手写内容为弘安公司对帐人员孙冬毓所写,弘安公司不予确认。2012年10月31日的对帐请款总明细表显示,鑫联达公司应收弘安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0143600元,累计至2011年10月18日已收货款6480000元,应收未收货款额为3663600元,该份表上同样没有弘安公司的盖章,但有手写“核对无误孙冬毓2012.11.19”的内容,弘安公司对孙冬毓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以无法确认该表是否为原件且无弘安公司盖章为由不予认可该表的真实性。2013年1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因鑫联达公司设备故障给弘安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经双方友好协议将设备余款折扣为2500000元,弘安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10月止在每月最后一天前分别付款250000元;鑫联达公司收到弘安公司第二期货款250000元后,需把已收现金发票开给弘安公司,当收到第四期货款后,需把设备全额发票开完给弘安公司,否则弘安公司将停止后续付款计划;在2013年1月份前,鑫联达公司需处理完弘安公司存在的所有设备故障(详见附件“设备问题清单”);在2013年2月底前,鑫联达公司需将卡纸机机速调整为新卡纸机300米/分(东莞红安)、旧卡纸机250米/分(江苏旺达),如果调试机器正常时间超过2013年3月份,则弘安公司停止后续付款计划;如果弘安公司未按此协议付款方式支付给鑫联达公司,设备余款折扣无效;弘安公司及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跟鑫联达公司之前的所有合同款项全部作废,现弘安公司及旺达公司共欠鑫联达公司设备款为2500000元。双方确认《付款协议书》的附件“设备问题清单”为弘安公司出具,但弘安公司认为该清单是对设备存在问题的确认,而鑫联达公司认为该清单上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有弘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志雄及相关人员签名认可,该清单上反映的前五项问题后的括号内有的“OK”字样和大括号内有的“已完工属实”字样可以证实,而最后一项关于江苏卡纸机的故障问题在2013年1月4日的设备验收单上已确认验收合格。弘安公司对其副总经理周志雄在“设备问题清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鑫联达公司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弘安公司对设备验收单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人员并非弘安公司员工。弘安公司对鑫联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为:编号0002456、送货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的送货单,实际买方为旺达公司,弘安公司只是代收设备;编号0000287、送货时间为2010年7月3日送货单因没有原件,故不予认可;对其他送货单弘安公司均无异议。鑫联达公司则主张,编号0002456的送货单显示货是送给弘安公司的,有2011年3月11日及2012年10月31日的两份对帐请款总明细表可以印证;鑫联达公司送货给旺达公司的货另有送货单,一共是50多万元,已经付了30多万,还剩下20多万,现鑫联达公司起诉主张的3583600元不包含送货给旺达公司的货款;编号0000287的送货单上的金额在对帐请款总明细表中已于确认;签订《付款协议书》时,双方协商是曾把3663600元加上旺达公司的20多万折扣为2500000元,但约定如果未能按时支付就按原价支付,该协议没有经过旺达公司的确认。弘安公司主张,其已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但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佐证;弘安公司未付剩余货款的主要原因是鑫联达公司未解决设备故障问题,为此当庭提供设备故障报告(传真件)拟以证实,鑫联达公司以举证超过举证期限、无鑫联达公司确认和故障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且鑫联达公司已经放弃三四年利息作出让步为由不予认可。鑫联达公司主张,签订《付款协议书》后弘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付款,只于2013年2月5日付过80000元,弘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按约定折扣无效,鑫联达公司有权要求弘安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鑫联达公司遂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鑫联达公司明确,因弘安公司至2013年1月31日仍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时付款,故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折扣无效,理应按3663600元计算利息,但现诉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统一以实际拖欠金额358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弘安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的关于部分机器设备未交货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设备款的实体诉求,本院已明确告知弘安公司应另案起诉主张。另外,弘安公司主张其与旺达公司同为江苏旺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孙冬毓为弘安公司和旺达公司共同的控股集团的财务人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帐请款总明细表、付款申请书、付款协议书、设备问题清单、设备验收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鑫联达公司与弘安公司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存在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弘安公司是否拖欠鑫联达公司机器设备款3583600元,弘安公司提出未付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鑫联达公司已送货价值金额及未付货款余款的分析。鑫联达公司主张,双方多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合计为11104600元,鑫联达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安装等义务,后经双方核对,弘安公司实际应支付鑫联达公司货款为10143600元,对此鑫联达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和三份对帐请款总明细表拟以证实。除了编号为0000287、送货时间为2010年7月3日的送货单没有原件外,其他送货单均有原件核对,且均有加盖弘安公司的收货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弘安公司主张,编号为0002456、送货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的送货单(价值225500元),实际买方为旺达公司,弘安公司只是代收设备,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份对帐请款总明细表中,2010年5月25日及2012年10月31日的对帐请款总明细表有弘安公司的对帐人员孙冬毓签名或加盖弘安公司公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2年10月31日的对帐请款总明细表上明确包括有价值225500元的送货,并未记载任何关于弘安公司代旺达公司收货的内容。上述送货单及对帐请款总明细表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最后一份经弘安公司对帐人员签名确认的对帐请款总明细表上显示的应收货款总金额、已收货款金额和应收未收货款余款与鑫联达公司的起诉主张一致,故本院采信鑫联达公司的主张,认定鑫联达公司应收弘安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0143600元,累计至2011年10月18日已收货款6480000元,应收未收货款额为3663600元。其次,关于《付款协议书》及其附件“设备问题清单”的分析。从《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鑫联达公司认可了其提供的设备存在故障问题,为此双方协商一致对剩余未付余款作折扣及分期支付处理,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发票开具与付款计划履行之间的条件、故障处理与付款计划履行之间的条件以及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详尽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否曾协商把剩余未付款3663600元加上鑫联达公司认可的旺达公司的20多万欠款一起折扣为2500000元,该协议有无经过旺达公司的确认,均不影响该协议在鑫联达公司与弘安公司之间的合法有效性。双方均理应严格遵守《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各自义务,否则应依约接受违约条款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付款协议书》的附件即“设备问题清单”为弘安公司出具,但弘安公司认为该清单是对设备存在问题的确认,而鑫联达公司认为该清单上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有弘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志雄及相关人员签名认可,该清单上反映的前五项故障问题后的括号内有的“OK”字样和大括号内有的“已完工属实”字样可以证实,由此可见,该五项故障问题均已经处理完毕并经弘安公司的验收认可。弘安公司对其副总经理周志雄在“设备问题清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却对鑫联达公司所述内容不予认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设备问题清单”最后一项关于江苏卡纸机的故障问题,在2013年1月4日的设备验收单上已确认验收合格,有多个员工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而弘安公司对设备验收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设备问题清单”上反映的设备故障问题解决时间均在《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弘安公司不得以设备故障仍未解决为由拒付货款。弘安公司主张鑫联达公司未解决设备故障问题,为此当庭提供设备故障报告(传真件)拟以证实,一来弘安公司当庭举证确实超出了举证期限,二来设备故障报告无原件核对且无鑫联达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弘安公司有无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及发票开具的问题分析。弘安公司主张,其已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但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鑫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弘安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后只于2013年2月5日付过80000元,该付款金额明显不足双方约定的每月250000元,付款时间也明显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而《付款协议书》约定是在鑫联达公司收到弘安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货款之后才开具1480000元的发票,当收到第四期货款后才需把设备全额发票开完给弘安公司,弘安公司负有按期足额付款义务在先,鑫联达公司负有开具发票义务在后。因此,弘安公司也不得以未开具交付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值得特别说明的是,当弘安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后,鑫联达公司还是负有依约开具相应数额发票给弘安公司的义务。综上,弘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按期足额付款的承诺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情形,依照协议约定,双方关于设备余款的折扣优惠失效,鑫联达公司有权要求弘安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未付货款35836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鑫联达公司明确,因弘安公司至2013年1月31日仍未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时付款,故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折扣无效,理应按3663600元计算利息,现诉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统一以实际拖欠金额358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鑫联达公司的诉求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和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弘安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弘安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的关于部分机器设备未交货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设备款的实体诉求,本院已明确告知弘安公司应另案起诉主张,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联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8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94元,由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