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玉琼与李祥浪、李瑞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琼,女。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汉,男。委托代理人李祥浪,男。上诉人潘玉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祥浪、李瑞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0年7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李祥浪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罗湖区锦联路9号海关边检生活区内8栋路口倒车时(自西向东),因未确保安全,该车车尾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随身佩戴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浪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治疗费用支出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深圳市第五人民医院、深圳市中医院、河源市中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121.32元。其中原告在深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3日),在河源市中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76天(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2月9日、2011年7月7月至2011年8月24日)。深圳市中医院出院医嘱注明: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建议转河源当地医院住院进一步医疗,建议出院后留陪一人。原告在河源市中医院第一次出院医嘱注明: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全休三个月;4、建议出院留陪一人。5、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河源市中医院第二次出院医嘱注明: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全休三个月;4、建议出院留陪一人。5、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祥浪支付原告人民币42000元。2010年12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河(2010)临鉴字第26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若干。三、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个人情况: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五、其他:粤B×××××号车车主系被告李瑞汉,被告李祥浪系被告李瑞汉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收条、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李祥浪在驾驶车辆时未确保行驶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祥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祥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瑞汉作为被告李祥浪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替代被告李祥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参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0121.3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依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其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得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故法院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2380.86元/年,计算得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6190.43元(32380.86×5×10%),原告仅主张人民币13364.6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6天,法院依据人民币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9300元。5、护理费。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记载的护理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护理的天数为216天。因此,法院按人民币50元/人/天计算为人民币10800元。原告诉求的其他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案件诉讼支出鉴定费,系其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核实为人民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拾级,故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诉求的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人民币3659元,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10、财物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有财物损失的事实,故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5121.3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余额人民币25121.32元,由被告李瑞汉承担,因被告李祥浪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5121.32元,故被告李瑞汉无须支付原告。原告除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外损失共计人民币48464.6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被告李祥浪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6878.68元(42000-25121.32),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31585.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潘玉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41585.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玉琼损失人民币41585.97元。三、驳回原告潘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玉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足额赔偿上诉人原审诉求117960.87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等五项判决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情形。一、护理费。1、深圳住院10天,根据《广东公安机关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五),深圳一年为65431元,每天为179.2元,十天为1792元。2、河源住院127天,根据《标准》(五),一般地区一年为40756元,每天为111.7元,127天为14185.6元。3、出院全休三个月,即90天,需陪护1人,每天111.7元,90天为10053元。4、河源第二次住院,每天111.7元,49天为5473.3元。综上,护理费共31503.9元,而原判决护理费10800元是错误的。二、营养费。上诉人发生事故时77岁高龄,双手骨折,日夜煎熬,胃纳差,代谢发生很大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有规定,医嘱也注明“加强营养”。每天为50元,住院186天,加出院全休90天共为276天,本医疗费30121.32元。但我们只按医疗费的10%计算,要求赔偿3012元,但原审只判赔1500元。三、交通费。1、深圳住院10天,上诉人在河源的子女为照料老母亲,从河源自驾车往返深圳多次,先后付油费、路桥费、车辆保管费共835元。如果河源三个子女坐公交车下深圳,往返一趟就得花480元,两趟为960元,在深圳坐出租车费,这些还没计算进去。而上诉人从深圳转院回河源请救护车,加照管的护士最少也得700元。2、河源第一次住院127天,上诉人因双手骨折,而且从上诉人家到上车的公交站和从下车的公交站到医院都相距约500米,且都要横穿两条大马路,因此根本无法搭乘公交车。除住院、出院和节假日都由上诉人子女自驾车接送外,正常上班时间,上诉人只得搭乘出租车。最先拦坐过路的出租车,4天88元,后约定河源宇和小汽车出租公司李司机担负接送事宜,每天20元(送10元,接10元),98天1960元,102天出租车费共为2048元。3、上诉人在河源第二次住院49天,只报了36天的出租车费731元。以上三次住院交通费加起来才3659元,而原审判只支持2000元,要上诉人担负40%,也与《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不相符。四、精神损害抚慰费。上诉人受伤害后在深圳河源先后曾进行两次手术,无比痛苦,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要求精神损失赔偿20000元,可说是最低的要求。五、受害人玉镯因车祸被摔烂须赔偿1000元。后赠送玉镯的香港亲戚知道此事,说他2003年在香港花了2800元港币才买到的。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在依法司法委托鉴定的基础上,对原审原告潘玉琼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认定,驳回被上诉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损失赔偿请求;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原告潘玉琼先后三次住院治疗重度骨质疏松、高血压2级(高危)、结膜炎、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均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而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而应由其应自行承担。1、原审原告潘玉琼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3日在深圳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生即诊断原审原告潘玉琼病情不仅是骨折,同时患有重度骨质疏松、高血压2级(高危)、结膜炎、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疾病。2、原审原告潘玉琼于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河源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生也诊断原审原告潘玉琼病情不仅是骨折,同时患有骨质疏松、高血压等疾病。3、本案由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也明确地指出,原审原告潘玉琼仅骨折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其他疾病则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原审原告潘玉琼定残时机不当,原审原告潘玉琼在定残之后,又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残鉴定结论已不具有有效性,而应重新进行伤残鉴定。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伤残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为准。原审原告潘玉琼于2010年2月18日经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证明原审原告潘玉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器官损伤治疗已终结。2、原审原告潘玉琼于器官损伤治疗终结后继续住院治疗,共治疗的疾病显然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否则,反向推论,其在器官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提早进行伤残鉴定就不具有合理性,伤残鉴定结论就不具有有效性,而应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三、根据同类司法鉴定意见,康复治疗费用已经包括在依据定残结论须向受害人支付的巨额残疾赔偿金当中。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受害人再主张定残后的康复治疗费用,明显属于重复主张双重赔偿。1、原审原告潘玉琼20**年12月9日在河源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的医嘱载明“后续康复治疗费约5000元”,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器官损伤已经治疗终结,后续也仅需康复治疗费用。2、根据定残后相应器官治疗终结的一般原则,康复治疗费用已经包括在依据定残结论须向其支付的巨额残疾赔偿金当中。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再主张定残后的康复治疗费用,明显属于重复主张双重赔偿。四、一审法院于委托司法鉴定后,由于原审原告潘玉琼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以所谓“你方的上述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鉴定申请,理由过于牵强,明显涉嫌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由于没有正当理由,无故终止司法鉴定程序,也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1、基于上述理由,我方向法院申请:(1)对原审原告潘玉琼三次住院治疗骨质疏松,高血压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对原审原告潘玉琼在住院期间的诊疗和用药明细清单进行审核鉴定,以剔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诊疗和用药项目费用。(3)对原审原告潘玉琼主张的定残之后的后续康复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重复主张双重赔偿进行司法鉴定。2、由于原审原告潘玉琼在起诉时,并未提供住院诊疗和用药明细清单,对于其住院期间的诊疗和用药项目的合理性和相关性,根本无法判定;实际上,原审原告潘玉琼在起诉时,还在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中。我方举证期限内,即向法院提出了委托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原审原告潘玉琼应上诉人要求,提供了诊疗和用药明细清单后,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交了《再次请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3、但在法院已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方已向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了鉴定费后,由于原审原告潘玉琼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法院最终以所谓“你方的上述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委托鉴定”为由,驳回我方鉴定申请。我方认为法院驳回鉴定申请的理由过于牵强,实在令人不信服;同时,由于没有正当理由,无故终止司法鉴定程序,也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潘玉琼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祥浪、李瑞汉答辩称: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没有意见。本院查明,上诉人潘玉琼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3日在深圳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西医出院诊断:潘玉琼除双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外,同时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级(高危)、结膜炎、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疾病。上诉人潘玉琼于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河源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潘玉琼患有双尺桡骨远端骨折以及骨质疏松和高血压病。河源市中医院骨伤科于2011年8月2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潘玉琼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24日在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潘玉琼双尺桡骨远端骨折,同时患有骨质疏松和高血压病。2010年12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河(2010)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指出,潘玉琼双桡骨远端骨折与左尺骨茎突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潘玉琼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根据潘玉琼三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记录,其除患有骨折外,还患有骨质疏松、高血压等疾病,而鉴定结论并未表明骨质疏松、高血压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潘玉琼因治疗骨质疏松、高血压等疾病而产生的费用,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没有对潘玉琼的治疗费进行区分,系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潘玉琼在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鉴定半年后又入院进行治疗。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关于“评定时机”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此,潘玉琼经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是否已经治疗终结,鉴定时机是否妥当,第三次住院治疗是否必要,原审未予查明。第三,潘玉琼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次住院的证据材料中,有河源市中医院骨伤科2011年8月2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潘玉琼20**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证据出具的时间和潘玉琼的住院时间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未予查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潘玉琼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均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