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74年7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在外地打工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腊月初,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宴,199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3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09年1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个性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在工作中必要的应酬,被告却无端地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不和,被告砸烂原告的车,还让其亲友打骂原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无果。2011年初,双方打架后分开生活,至今已两年多,其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育,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在山西省文水县打工时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腊月初,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宴,1993年1月13日在岳池县粽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3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09年1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多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其夫妻关系尚有一定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分居两年,其未举证证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子女抚育和财产分割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跃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