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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多次窜至诸暨市安华镇,用砸玻璃的方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窃价值总计300余元,车辆被损毁价值总计2460元。1、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德艺堡餐厅停车场,用石头砸破被害人邓某的苏B×××××别克轿车的驾驶室后座玻璃,窃走车内200余元现金。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为1260元。2、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新街满清装潢板材店门口路边,用石头砸破被害人何某甲的浙F×××××帝豪轿车的副驾驶室后座玻璃,窃走车内100多元硬币。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为120元。3、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新街居安华庭售楼中心门口路边,用石头砸破被害人宣某的浙D×××××大众帕萨特轿车的副驾驶室后座小玻璃,未窃得财物。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为180元。4、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新街向阳超市附近路边,用石头砸破被害人赵某的浙D×××××奇瑞黑色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未窃得财物。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为200元。5、2013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新街向阳超市附近路边,用石头砸破被害人周某的浙D×××××奇瑞越野黑色轿车副驾驶室玻璃,未窃得财物。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为200元。6、2013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新街逸XX庭售楼展示中心门口,用石头砸破被害人何某乙的浙E×××××别克商务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未窃得财物。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为300元。7、2013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95号海尔专卖店门口,用石头砸破被害人徐某的浙D×××××现代轿车的驾驶室后座玻璃,未窃得财物。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为2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何某甲、宣某、赵某、周某、何某乙、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勘察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行政处罚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