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文洪等诉高振国等确认合伙人身份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文洪,王焕,高振国,高振平,天津市宜兴埠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洪(曾用名王文鸿),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焕,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冯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振国,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津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振平,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姚金锁,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斯烈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宜兴埠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沈志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文洪、王焕与被申请人高振国、高振平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宜兴埠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确认合伙人身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文洪、王焕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文洪、王焕及委托代理人高爽、冯莉;被申请人高振国及委托代理人季绍华、刘津华;被申请人高振平及委托代理人姚金锁、斯烈昀;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宜兴埠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8日高振国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称,天津市宜兴埠机动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宜兴埠驾校”)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9月10日,高振国、王文洪、王焕、高振平及第三人天津市宜兴埠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埠总公司),共同签订《关于宜兴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部分产权出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96协议”),将宜兴埠驾校4253508元资产以现金方式出售给王文洪小组(小组成员为王文洪、王焕、高振国、高振平),其中高振国、王文洪、王焕、高振平出资比例各为20.4%,第三人占18.4%。1996年9月12日,高振国将其本人应缴付的出资1063377元交到宜兴埠驾校,王文洪和宜兴埠驾校收款后出具收据并加盖印鉴。王文洪、王焕、高振平未经高振国同意将宜兴埠驾校的投资比例非法变更,严重侵害了高振国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鉴于双方系亲属关系,且本人另有自己创办的企业并经常出国,因此多年来本人未参与宜兴埠驾校的经营管理,但这不表示本人不是合法股东,现请求判决确认高振国在宜兴埠驾校的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股权。王文洪辩称,宜兴埠驾校是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合伙人开办,根本不存在涉及股东身份的问题。2001年宜兴埠驾校变更登记为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时已于2001年11月9日在《天津日报》刊登公告,因此高振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宜兴埠驾校是王文洪在1988年一手创办并倾心经营的,1996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按其组织结构的固有要求,不可能仅以王文洪个人名义购买宜兴埠驾校的资产,所以出现王文洪小组,但其组成成员及股份比例划分均是由王文洪决定的。王文洪选定小组成员,当时并未确定内部比例,王文洪小组交付的认购款均是王文洪经营宜兴埠驾校积累的资金,因此王文洪小组的其他成员均为挂名股东,高振国所提供的出资收据是虚假的。请求驳回高振国的诉讼请求。王焕表示同意王文洪的答辩意见。高振平辩称,“96协议”后,宜兴埠驾校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高振国、王文洪、王焕、高振平及第三人宜兴埠总公司。2001年5月,王文洪私自将宜兴埠驾校性质登��为合伙组织,将宜兴埠驾校产权出资人高振国及宜兴埠总公司排除在合伙人之外。2001年6月8日,王文洪私自委托天津辰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宜兴埠驾校合伙人出资定为王文洪4万元、王焕3万元、高振平3万元。2005年1月11日,王文洪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资20万元,将其在宜兴埠驾校的出资比例提高到80%,2005年1月12日又将20万元出资全部抽走。其后,王文洪为逃废债务辞去宜兴埠驾校董事长职务,并私自伪造法律文件,指使他人将其80%的出资比例过户到高振平名下。这一切均是王文洪一手操纵,高振平并不知情,高振国权益受损与高振平无关。第三人宜兴埠总公司辩称,其在宜兴埠驾校无股权,非股东,留置在宜兴埠驾校的959943元配置资金是作为奖励供给王文洪小组无偿使用的,经营期满或终止时按原值返还。宜兴埠驾校经营机���、组织形式变化、内部成员股权份额分配、股东变化,宜兴埠总公司不干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文洪与高振平系翁婿关系,高振平为王文洪二女婿,王焕系王文洪的三女儿,高振国系高振平之兄。1988年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政府与天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设立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由王文洪担任校长,该校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9月10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驾校作为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宜兴埠总公司作为宜兴埠驾校的产权出让方,与王文洪小组签订了《关于宜兴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部分产权出售转让协议书》,即“96协议”,将宜兴埠驾校4253508元资产以现金方式出售给王文洪小组,宜兴埠总公司将净资产额中历年积累的959943元配置给购买方王文洪小组,该配置金额的所有权归宜兴埠总公司所有,购买方王文洪小组享有收益权。2001年5月,北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复查登记表载明王文洪、高振平及王焕为该驾校合伙人。2001年5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中载明,全体入伙人一致通过该驾校章程。该章程第七条规定,入伙和退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全体合伙人签字一栏中,有王文洪、高振平、王焕三人的签字,无高振国的签字。2009年,王文洪与高振平、王焕因合伙协议纠纷起诉到法院,后经两审终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文洪在宜兴埠驾校合伙人内部的出资比例为80%。庭审中,高振国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其在宜兴埠驾校的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股权。另查,经高振平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0)物证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论为:2001年5月12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复查登记表第4页中全体合伙人签字处署名“高振平”签名字迹与高振平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王文洪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0)物证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996年11月前宜兴埠驾校未发现有打印字迹的文件;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的盖印印油颜色不同,不具备检验相对盖印时间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宜兴埠驾校于1996年由第三人宜兴埠总公司作为该驾校的产权出让方,将该驾校4253508元资产以现金方式出售给王文洪小组。根据高振国提供的“96协议”、公证书及照片,证实高振国为王文洪小组成员之一,成为该驾校的原始合伙人。根据2001年5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规定,入伙和退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高振国始终没有明确表示退伙,也没有证据表明高振国已经退伙。对于高振国提出的交纳1063377元投资款的证据,经依法鉴定,法庭不予采纳。对于王文洪提出的2001年5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中,合伙人登记无高振国的抗辩,根据高振平申请鉴定的结论,不予采信。关于王文洪提出的2001年5月12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进行了公告,高振国丧失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此份公告存在瑕疵,不应仅以此公告作为通知送达的唯一方式,故王文洪的此主张不予认可。虽然高振国的投资没有确认,但是另外三位合伙人均未以自己的款项向宜兴埠总公司交付转让款。高振国虽然未参加经营管理工作,但合伙人身份的确定不以是否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为必要条件。此次高振国的诉请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在涉案驾校中的股份比例,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王文洪在宜兴埠驾校合伙人内部的出资比例为80%,该判决书已生效。高振国在涉案驾校合伙人内部的股份比例应在此外考虑。高振国诉请无此项主张,不予解决,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高振国为天津市宜兴埠机动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的合伙人,依法享有合伙人身份。王文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高振国一审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高振国即未参与经营和管理,也未分红。请求重新判决。高振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收据的真实性应当确认。高振国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其为宜兴埠驾校的股东(合伙人)身份,并没有涉及股份比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依法确认收据真实有效;改判王文洪的出资比例;王文洪承担全部鉴定费和诉讼费用。高振平答辩称,请求驳回王文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意高振国的上诉请求。王焕表示同意王文洪的上诉请求。宜兴埠总公司意见为,宜兴埠总公司在宜兴埠驾校中没有股权,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他们之间的股权争议与宜兴埠总公司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在“96协议”签订过程中,协议表明驾校产权出售转让由王文洪小组购买,购买方即乙方的签字人实际为王文洪、高振国、王焕、高振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振国为王文洪小组成员之一,成为该驾校的原始合伙人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高振国是否实际投资,其关键证据收据,虽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未能作出明确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妥。据此,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高振国具体投资比例,仅确认高振���为驾校合伙人,依法享有合伙人身份正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仅为确认王文洪的出资比例,与本案判决内容并无冲突。高振国具体出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王文洪主张高振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洪、王焕再审申请称,“96协议”仅为宜兴埠驾校由集体所有制改为股份合作制时的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它既不是入股协议,更不是合伙协议,不能成为确定高振国股东或合伙人身份的证据。因为在宜兴埠驾校改制时,高振国仅作为王文洪的代表在资产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未成为王文洪小组的真正成员,未参与履行“96协议”。2001年宜兴埠驾校登记为合伙制民办非企业单位时,原始合伙人是新确定的,高振国没有成为宜兴埠驾校的原始合伙人。合伙性质的宜兴埠驾���延续了股份合作制驾校的财产,如果高振国认为其在股份合作制的驾校中享有任何权利,他可以主张的也仅仅是财产权利,而非身份关系。请求依法重新审理判决。高振国辩称,“96协议”是出售给王文洪小组的,不是出售给王文洪个人的,且高振国有交款收据。民办非企业登记只是一种复查登记,不是新企业的设立登记,民事主体与“96协议”没有变化。王文洪、王焕无新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该案件应驳回王文洪、王焕的再审请求。高振平辩称,民事主体没有变化,高振国是王文洪小组成员,两审判决是正确的。再审查明,“96协议”出让方宜兴埠总公司为(甲方)、王文洪为(乙方)。双方确认该校总资产额为1499.8万元,总负债937.8万元,资产净值为5620279元;结合乙方建校八年来的贡献,甲方拿出净资产额中的959943元配置给乙方,配置金额所有权归��方集体所有,乙方享有收益权。甲方将资产4253508元以现金的方式出售给乙方,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向甲方交付出售价款的53%,即2253508元,1997年底前交付200万元。租期45年初期年租金26万元,每五年按3%递增租金……。乙方代表签字人为:王文洪、王焕、高振平、高振国。1996年11月21日、26日王文洪以驾校的经营收入分两次给付甲方共计2283508元。2001年8月20日,天津市北辰区社区管理办公室给宜兴埠驾校发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批准通知书,证号为(2001)060006号,登记表中合伙人为王文洪、王焕、高振平。由王文洪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党支部书记,王焕任校长、高振平任副校长。在签订“96协议”之前,王文洪、王焕、高振平三人即在宜兴埠驾校工作。2005年5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更名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机动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其他事实与两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再审予以确认。再审认为,本案为确认合伙人身份纠纷案件。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据此,合伙企业,应当以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成立要件。“96协议”转让协议书列明的主体,出让方是宜兴埠总公司,购买方是宜兴埠驾校王文洪。自此协议签订后,王文洪、王焕、高振平、高振国四人未再签订任何有关合伙内容方面的协议。“96协议”的实际执行人为王文洪、王焕、高振平三人。王文洪、王焕、高振平自“96协议”签订后,共同经营和管理该驾校,并以该驾校经营利润缴付了“96协议”约定的部分购买金额。关于高振国提出其本人应缴付��出资,已在1996年9月12日,交到宜兴埠驾校一节。高振国仅提出的交纳投资款的收据一张,该收据经鉴定两审法院未予采信。且高振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高振国提出已经以现金交纳投资款的主张,两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2009年,王文洪与高振平、王焕因合伙协议纠纷成讼到法院,后经两审终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认,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机动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学校是王文洪、高振平、王焕按出资比例依法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因高振国不能证明其已经交纳集体所有制的宜兴埠驾校的投资款,且未参加驾校经营和管理,高振国证明其具有宜兴埠驾校的合伙人资格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表明高振国已经退伙,合伙人身份的确定不以是否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为必要条件为由,判决高振国具有合伙人资格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振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振国负担。鉴定费40000元,高振平负担20000元,高振国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五条:订立合伙��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