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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帅,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袁帅。委托代理人唐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万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蜀都花园。负责人劳伦特(Laurentalainolszewski),双桥子店店长。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法定代表人施德明(JeanMareDumont),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袁帅与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双桥子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双桥子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为本案共同被告。2013年7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谨,被告家乐福双桥子店、被告家乐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帅诉称:2003年9月10日原告到家乐福工作。2012年8月1日原告所负责的家乐福双桥子店14课货物盘点出现差异519789.68元,8月2日家乐福双桥子店以原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并没有包括要保管存货,仓库存货应由专门的仓库管理人员负责,把盘点差异归咎于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家乐福双桥子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进入家乐福,常年加班,家乐福、家乐福双桥子店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请求判令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共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910元(2990元/月×9个月)、2003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166192元。被告家乐福双桥子店、被告家乐福辩称:袁帅任家乐福双桥子店14课课长时存在以空退货、反复扫描货物、更改数据等行为,2012年8月1日袁帅所负责的家乐福双桥子店14课货物盘点出现差异519789.68元。袁帅的行为违反了标准工作程序,并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袁帅并无加班情形。仲裁裁决正确,被告不同意袁帅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袁帅、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对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袁帅12个月月平均工资、劳动仲裁的事实陈述一致,并有袁帅提供的离职手续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有家乐福双桥子店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务变更表、员工手册、违章违纪单、解聘检查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为:1、袁帅工作期间是否曾要求员工对货物反复扫描、更改数据;2、袁帅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是否拖欠袁帅加班工资166192元。一、袁帅工作期间是否曾要求员工对货物反复扫描、更改数据。为证明袁帅任家乐福双桥子店14课课长时存在以空退货、反复扫描货物、更改数据等行为,2012年8月1日袁帅所负责的家乐福双桥子店14课货物盘点出现差异519789.68元,袁帅的行为违反了标准工作程序,并给家乐福造成了严重损失,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出示了盘点意见、家乐福双桥子店对员工文建、朱英树、胡怀仁、赵安兵、杜勇、张晓东作的谈话笔录、赵安兵证词。盘点意见载明,2012年8月1日华士盘点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盘点袁帅所负责的家乐福双桥子店14课货物差异金额为519789.68元;文建、朱英树、胡怀仁、赵安兵、杜勇、张晓东陈述14课课长袁帅曾要求员工对货物反复扫描、更改数据。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称被谈话的员工流动性频繁,不能出庭作证。袁帅对盘点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盘点意见、谈话笔录、赵安兵证词的证明力。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可视为一种特殊情况,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称被谈话的员工流动性频繁,不能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8月1日袁帅所负责的家乐福双桥子店14课货物盘点出现差异519789.68元,袁帅作为14课课长不能自圆其说,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出示了对员工文建、朱英树、胡怀仁、赵安兵、杜勇、张晓东作的谈话笔录、赵安兵证词,本院认为,货物盘点后家乐福双桥子店履行了必要的调查程序,袁帅现无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认定袁帅工作期间曾要求员工对货物反复扫描、更改数据。二、袁帅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是否拖欠袁帅加班工资166192元。为证明存在加班情形,袁帅出示了加班工资明细表。加班工资明细表无单位印章。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袁帅出示的加班工资明细表无单位印章,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以上争议事实焦点的分析,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3年9月10日袁帅到家乐福工作。2009年11月袁帅被调到家乐福羊西店工作,12月10日家乐福与袁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袁帅工作性质为运营管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3月袁帅被调到家乐福双桥子店工作,2011年7月25日袁帅调任14课课长。袁帅工作期间曾要求员工对货物反复扫描、更改数据,2012年8月1日华士盘点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盘点家乐福双桥子店,袁帅所负责的14课货物差异金额为519789.68元,8月2日家乐福双桥子店以袁帅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家乐福与袁帅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24日袁帅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家乐福双桥子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910元、2003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延时工作加班工资166192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95680元,裁决家乐福双桥子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6日该委裁决驳回袁帅的仲裁请求,袁帅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袁帅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家乐福员工手册规定,违反标准工作程序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造成影响或损失者,属严重违纪行为。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0日家乐福与袁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内2012年8月2日家乐福双桥子店以袁帅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家乐福与袁帅签订的劳动合同。家乐福双桥子店作为家乐福的下属单位,单方解除家乐福与袁帅签订的劳动合同,家乐福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0日家乐福与袁帅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日解除。袁帅身为14课课长,工作期间曾要求员工对货物反复扫描、更改数据,袁帅违反标准工作程序,致使14课货物盘点出现519789.68元差异,根据家乐福员工手册的规定,袁帅行为严重违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2日家乐福双桥子店以袁帅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家乐福与袁帅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袁帅请求判令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共同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6910元,本院不予支持。袁帅称其工作职责范围并没有包括要保管存货,仓库存货应由专门的仓库管理人员负责,把盘点差异归咎于袁帅没有任何依据,理由不成立。袁帅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情形,袁帅请求判令家乐福双桥子店、家乐福共同向其支付2003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16619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