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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18时许,在馆陶县魏僧寨镇商场二路西头武馆公路上娇颜佳人门市前,被告人郭某某同被害人朱某某因故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郭某某用菜刀向朱某某头部连砍两刀,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被人拉开。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发生前,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各自经营日化门市期间,因故产生矛盾。2012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馆陶县魏僧寨镇商场二路西头武馆公路段娇颜佳人门市前因故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郭某某用菜刀将朱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向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其和郭某某两家都经营日化门市,双方以前就有矛盾打过架,2012年1月6日下午6时许,其在魏僧寨商场二路西头接货时因为吐吐沫,郭某某以为其吐他呢,两人发生口角,吵了几句后,郭某某就走了,过没多大会郭某某从南面过来,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朝其头部后侧砍了两刀,当时就流血了,见郭某某还要砍,又和郭发生扭打后被其妻子王某甲和别人拉开。当时天比较黑,没有看清,光知道是把刀,感觉刀身比较长,所以在上次询问时就直接说成了砍刀,其不同意调解,要求追究郭某某刑事责任。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2年1月6日下午6点左右,其到馆陶县魏僧寨镇商场二路西头的武馆公路上接货。在等着卸货的过程中,朱某某从路东边走过来了。朱某某看到其后什么话也没说,就朝其身上吐了一口痰,引发争执并打了起来(其与邻居朱某某因为以前有过矛盾)。朱某某二话没说就朝其左眼打了两拳,还朝其鼻子上揍了一拳,当时鼻子就流血了。但是朱某某会武术,打不过朱某某,朱某某抓住其的头发就往地上磕了其头几下。其就爬起来跑回家,到家后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就又回到了商场二路西头的公路上(打架现场),朱某某还在骂,其拿着菜刀就来到朱某某身边,随后和朱某某二人又打了起来,就用菜刀朝朱某某身上抡了两下,具体砍到朱某某身上哪个部位其没看到。然后其就乘出租车往馆陶县医院治伤了。就两人打的架。3、证人证言(1)魏僧寨商场经营者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6日晚上6点钟左右,其到魏僧寨镇商场二路西头,武馆公路上的物流车上接货。当时朱某某、郭某某两人也站在武馆公路的西侧。其断断续续地听到郭某某和朱某某在吵架,说着说着两人就向一块凑,看他们要打架,其就将他们拉开了。过了没几分钟,就听见他们两个人打起来了。其就转身看见,朱某某将郭某某摁在地上,骑到郭某某的身上打。当时,他们两个人身上都沾满了血,是谁受伤了,也没看清。其就上去想把两个人拉开,没拉开,这时他们两家的妻子就过来了,将他们拉开后,就走了。有没有拿东西其没注意,就他们两个人参与打架了。(2)朱某某的妻子王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月6日晚6时许,其丈夫朱某某在魏僧寨商场二路西头接货,其赶到那儿后见朱某某满身是血,朱某某说是被郭某某砍了两刀,随即送朱某某去治疗。(3)郭某某的妻子周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6日,其丈夫郭某某到商场二路西头的武馆公路上等着接货,后见其丈夫郭某某跑回家从楼上的厨房拿了把菜刀跑出去了,其随后也跟着跑了出去来到事发地点,看到朱某某和其妻子王某甲把其丈夫郭某某按在货车后面的地上。看见郭某某和朱某某身上都有血,随后将郭某某扶起来。郭某某所拿菜刀是不锈钢的,平时切菜用。打架是因为朱某某向郭某某吐痰。(4)在场人任某证言,证明2012年1月6日晚6时许,其看见朱某某和郭某某发生争吵和打架,后将该情况告知郭某某妻子周某,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5)在场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月6日晚6时许,其见朱某某和郭某某双方发生打架,两人脸上都有血,没看见有人手里拿东西。(6)被告人、被害人邻居王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和郭某某系邻居关系,之前有过节。案发时,其在郭某某和朱某某发生打架时参与拉架。4、鉴定意见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馆公鉴(伤检)字(2012)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朱某某的损伤属轻伤。5、物证、书证(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附现场照片10张。馆陶县公安局魏僧寨派出所提取证明、犯罪工具照片1张在卷。被害人朱某某伤情照片3张在卷。(4)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被害人朱某某户籍证明。(5)馆陶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6)邯郸市第一医院保外就医医学鉴定诊断证明书,证明郭某某系乙肝大三阳携带者,具有一定传染性。(7)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到条证明,证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任何责任、撤回控告,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玲审 判 员  刘风青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