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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常冷与被告孙君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冷,孙君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常冷,女,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全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孙君帅,男,现年约32岁,汉族,。原告常冷与被告孙君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冷全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君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冷诉称:被告孙君帅于2010年4月6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其搭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不予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君帅偿还其20000元现金及利息。原告常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事实。被告孙君帅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6日,被告孙君帅借原告常冷20000元,并给原告搭一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常冷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孙君帅2010年4月6号还款日至2010年5月6号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君帅借原告常冷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搭的借条为证,据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孙君帅理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常冷20000元,逾期未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君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冷2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的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200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君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汉岑审 判 员  张柱峰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