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陕西新西彩钢有限公司与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西彩钢有限公司,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陕西新西彩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权,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陕西新西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七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新西彩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将其位于铜川市耀州区三号信箱工厂的厂房彩钢棚设计安装一事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双方签有协议。事后原告如期完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474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4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告陕西新西彩钢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彩钢棚设计安装签定了一份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铜川市耀州区三号信箱的厂房彩钢棚设计安装一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结构、材料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彩钢棚棚顶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163元(立柱O.32,管材O.22)。墙面每平方米90元,水槽每跑米50元,最终面积按实际丈量计算。原告货到被告工地,被告付工程款五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给原告五万元工程款,剩于工程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付十万元,第二次将剩余工程款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之前全部一次性付清。协议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其义务,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双方对所有工程造价294745.36元,约定,到四月二十二日总支付十万元(已付)待工程总造价进一步核准确及正面墙修好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方工作人员黄权和被告法人代表XX在协议上签名。结算协议签定三、四月后,被告方法人代表XX现金支付原告人民币三万元,下欠工程款164745.3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4745元。上述事实有承揽协议,结算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三万元应认定为对结算协议的数额已核定准确,其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名和支付三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已按承揽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不能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新西彩钢有限公司工程款16474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陕西晶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拥军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新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