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章国平与徐丽、赵志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平,徐丽,赵志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章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国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被告:赵志可。原告章国平为与被告徐丽、赵志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许国荣和被告赵志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平诉称:原告在法国从事牛仔裤生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间,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牛仔裤。后双方于2010年5月23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4528欧元。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牛仔裤,货款合计150503欧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日、9月15日、10月4日、11月1日、11月2日、12月16日、12月27日各给付12580欧元,2011年4月25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按照1欧元折换9.45元人民币的汇率结算为52910欧元),2011年5月13日支付153550欧元,结欠321781欧元。2011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货款折算为320000欧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传真至原告处。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汇付12500欧元、2011年10月25日汇付12500欧元、2012年4月12日给付人民币10万元(按照1欧元折换8元人民币的汇率结算为12500欧元),所欠余款为282500欧元,由被告徐丽亲笔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汇付5000欧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7500欧元(以2012年11月20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对人民币8.0423元,折算人民币2231738.25元),并赔偿损失(以277500欧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章国平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居留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诉争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4、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结欠货款282500欧元的事实;5、对账单二份,拟证明双方买卖、结算及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6、给付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徐丽未到庭应诉。庭前本院与其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徐丽陈述到:我与赵志可一起在国外经营,进货及账目均由我负责,原告诉称的买卖经过属实,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77500欧元,但是根据国外交易习惯货款要打个八折,而且不能算利息损失,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支付。被告赵志可辩称:原告是被告徐丽的姨父,我和徐丽在国外做服装生意,账目都是徐丽经手。去年,我、徐丽和原告在雅典还见过面,原告要我在欠条上签名,我没有签。后来我与徐丽协商,将国外两间店面、房子以及一辆保时捷车子全部过户给徐丽,同时国外的债务也由徐丽偿还。现财产已经全过户到徐丽名下,该笔债务应由徐丽承担。被告徐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志可当庭提供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据7),拟证明两被告协商国外财产及债务全部归于被告徐丽名下。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志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6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证据7认为系举证期限外提供,而且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属实,夫妻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在庭前谈话中,被告徐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因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因经手人徐丽对证据4、5无异议,故对证据4、5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视为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夫妻双方对债务由谁清偿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志可所要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丽和赵志可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希腊雅典从事服装贸易,陆续向原告购买牛仔裤,由原告将牛仔裤从法国发往希腊。原告与被告徐丽于2010年5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4528欧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牛仔裤,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5月13日,被告徐丽再次与原告结算,结欠货款321781欧元,由徐丽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5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货款折算为320000欧元,由被告徐丽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总计37500欧元,余欠货款282500欧元,由被告徐丽于2012年11月20日在希腊雅典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汇付5000欧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买卖发生及结算发生在法国或希腊,故本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因被告住所地在瑞安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其参加的国际公约。原告与被告徐丽、赵志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丽、赵志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徐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予以支持;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徐丽抗辩原告应给予八折折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志可抗辩其和徐丽已经约定国外债务均由徐丽清偿,涉案货款应由徐丽清偿,本院认为即使徐丽和赵志可之间约定债务由夫妻一方清偿,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赵志可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赵志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章国平货款277500欧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7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54元,由被告徐丽、赵志可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人民币24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54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