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牛学军与杨宏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学军,杨宏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牛学军,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康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宏亮,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牛学军与被告杨宏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杨宏亮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学军之委托代理人崔永军、被告杨宏亮、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学军诉称:2012年12月24日24时30分许,被告杨宏亮驾驶鲁B118**号轿车沿麦岛路南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5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宏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作为被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4048.2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宏亮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起事故并不严重,不至于对原告造成这么大的损失,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杨宏亮,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药明细一宗、医疗费单据四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8天,共支出医疗费13218.6元。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诊断为头外伤和颈外伤,颈椎3-7后突出,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系出租车司机,长期从事驾驶工作,该伤情是由原告长期工作所致,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3、健康鉴定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二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过长,被告只认可一个月的误工时间。证据4、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5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红敏一人护理,其月工资6000元,因此护理费共11600元。二被告质证称: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据5、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收据三份、维修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4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2740元、鉴定费3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此不予认可,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证据6、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63元。二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本次事故较轻,未达到施救标准。证据7、出租车票2张,欲证明事发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54元。二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证据8、门诊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为做健康鉴定证明花费69元。二被告质证称:对此不予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9、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17元。二被告质证称:该系收据,故不予认可。证据10、青岛市李沧区迦美乐汽车配件快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自2012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间在该厂进行维修,据此主张停运损失每天300元,共18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没有依据,证据不足。被告杨宏亮、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4时许,被告杨宏亮驾驶鲁B118**号轿车沿麦岛路南向北行驶时,其车辆前头与原告驾驶的鲁UT27**号出租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12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宏亮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即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颈外伤、颈3-7椎间盘后突出。原告住院58天,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休半月复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3288.06元(含健康鉴定费69元),另支出病历复印费17元。2012年12月28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驾驶的鲁UT27**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7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并支出车辆维修费274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463元。诉讼中,原告另主张其住院58天,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两个月,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共计12090.6元(37399元÷365天×11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58天共计696元(12元×58天);原告主张其因该事故受伤较重,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只认可一个月的误工时间,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则不持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鲁UT2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刘红敏,原告与刘红敏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B118**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宏亮,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健康鉴定证明书、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出租车票、门诊收据、青岛市李沧区迦美乐汽车配件快修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宏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学军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宏亮驾驶的鲁B118**号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仍未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宏亮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13288.06元,因原告受伤后为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90.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出院后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休养符合情理,由于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中已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因此原告主张共118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6天的车辆停运损失,因此其误工时间只应计算112天,按照上一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1475.86元(37399元÷365天×112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共计5942.85元(37399元÷365天×58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中原告受伤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740元、鉴定费300元,因该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及车损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和鉴定费收据,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463元,因该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进行车辆施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的发票,故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因该次事故导致车辆为维修等而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符合情理,其主张的停运时间和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7元,因该系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费11475.86元、护理费5942.85元、交通费54元,合计人民币17472.7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132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合计13984.06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3984.06元,由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274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463元、停运损失18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合计人民币532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含停运损失1800元),超出的部分332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72.71元(17472.71元+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04.06元(3984.06元+33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学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72.71元(含停运损失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学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0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三、驳回原告牛学军对被告杨宏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牛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负担74.5元,由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376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