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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8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虎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701199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南路西四巷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抓获,2013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暂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6月13日被移交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南段牛营招待所附近,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拉扯被害人唐某的女朋友杜某,因而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赵某某叫来,两人共同将被害人唐某、杜某打伤。经鉴定唐某伤情为轻伤,杜某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唐某、杜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唐某、杜某二人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被害人唐某、杜某对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当即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二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支某、李某、屈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抓获经过一份、出警经过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暂押人犯登记证、郑州市公安局人员信息采集登讫凭证、手机号码为136××××9446已销号证明及152××××2225通话记录一份、调解协议笔录、谅解书二份、撤诉申请、请求书二份、交款条一份;鉴定意见: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9号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3号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因民间琐事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