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19号原某:金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石××。原某金某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某金某起诉称:原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难以共同生活,婚后不久便分居至今。被告在结婚前已经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和干燥综合症,该病虽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但原某曾到宁波多家医院专门咨询过,该病对生育有严重影响。双方婚后也未生育子女。被告明知自己患有上述病症仍然隐瞒患病的事实与原某登记结婚,主观上存在欺骗的故意。故请求判令:1、原某与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结婚前原某支付的彩礼90000元。被告邵某答辩称:原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故不同意离婚。现被告患病,离婚对病愈不利,原某作为配偶应当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义务。另外,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于情无据。故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前已有病史导致婚后感情破裂,且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和干燥综合症对生育有严重影响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某父母通过媒人何某交予被告父母彩礼钱和金银首饰共计8188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何某出庭陈述其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双方准备结婚之际,原某母亲分三次通过其交予被告母亲彩礼的事实。原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患病并未引起感情破裂,且被告婚前并未患有红斑狼疮,故原某认为被告婚前隐瞒上述病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和干燥综合症等病症,但无法确切证明上述病症对生育有严重影响,且因被告被确诊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时间为2013年1月,系在双方婚姻关系确立之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婚前有意隐瞒上述病症,也不能以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及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上写的彩礼总额为81880元,与原某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90000元不符,且证人与原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结合其他证据难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故对该两份证据暂不予审查。被告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现双方虽有矛盾导致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尚有和好可能。现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某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前给付的彩礼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故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功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胡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