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天津恒丰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诉天津硕普饲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恒丰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硕普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丰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董乃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硕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李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会强,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恒丰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顺帆路的房屋及院落,房屋建筑面积5500平米,房屋租赁期限10年,自2012���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止,并以3月16日为当年的计租日。租金及押金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押金30万元,同时支付第一年租金5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都在计租日前十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55万元,第二年租金56万元,第三年57万元,第四年58万元……。原告所交给被告的厂房使用押金30万元,在合同终止时退还给被告。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办公、仓储、住宿。如被告违约,未履行完租期,需一次性支付未执行合同时间的所有租金给被告;如原告违约,未履行完租期,原告需一次性支付未执行合同时间的所有租金给被告,同时合同终止。但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押金30万元及第一年租金55万元。但双方并未于2012年3月16日对该租赁房屋进行接交,2012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所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法定使用条件为由来院成讼,该租赁房屋��今空置。庭审中,原告称租赁房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我方于2012年6月21日曾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办妥各项验收手续,否则退还租金和押金。另租赁房屋未经消防设计备案,消防施工违反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2012年6月21日通知函我方没有到,而且原告也不能举证我方已收到,此通知函原告不予认可;出租房屋的合法证件在庭审时被告已全部提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我方不同意。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当时被告就租赁房屋相关证件尚未从有关部门取得,但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相关合法证件;该租赁房屋的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申请,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天津市公安消��局提出,天津市公安消防局于当日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的要求,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许可受理范围,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但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天津市公安消防局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依法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抽查。2012年9月19日该单位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内容为:天津恒丰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你单位高鸿军于2012年3月7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综合楼、车间一、二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120000WYS120001384。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庭审中,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出租房屋是否符合施工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进行司法鉴定,对此被告以工程竣工消防部门已抽查,不同意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附件一房地证一份,2012年6月21日通知函一份,出租房屋的消防设计图纸一份,2012年2月16日收据二张,2012年6月1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申请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附件一房地证(津字第12351000730号)一份、2012年1月17日预验收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二份、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证明书一份,2012年3月7日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档告知书一份,2012年5月15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2012年8月21日静海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情况说明一��,2012年7月4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一份,2012年8月7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份,2012年8月17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加以证明以及法院从公安消防部门调取消防法规选编一册、公证书一份及庭审材料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部分履行,虽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租赁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尚未颁发(原告应对上述情况明知),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合法证件。关于原告提出的租赁房屋未经消防设计备案,消防施工违反消防法强制性规定的问题,被告出租的房屋已申请备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该建设工程属于备案抽查对象,不属于消防法中规定的强制审核、验收的工程,在抽查中被告的建筑房屋未被确��抽查对象,即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该房屋可以使用。以上原告提出的两项异议内容被告能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和公安消防等相关证明,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可以得到补正。据此,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已不再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由于该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原告方,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对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考虑到租赁房屋空置至今尚未出租,以及解除租赁合同客观上给被告利益造成的损害;也考虑到本案原告并未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亦未获得任何利益,故对违约金金额应予调整,酌情裁量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12499元,原告所交被告押金30万元,被告应予退还。关于原告称2012年6月21日曾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办妥各项验收手续,否则退还租金和押金问题,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此通知函,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租赁物不合格导致的营业性损失5万元一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申请对被告的房屋是否符合施工设计图纸《防火专篇》要求施工,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该主张公安消防部门已作出结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12499元(从原告已给付被告租赁费55万元中扣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300000元及租赁费13750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承担6933元,由被告承担586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恒丰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未提到任何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强行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另,被上诉人并未提到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对此判决违背当事人不诉不理诉讼原则。被上诉人提到的消防设施不合格只是不履行合同的借口,既然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就应该按规定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硕普饲料有限公司称,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该出租的房屋未经消防及其他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更不符合安全生产需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开展生产活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由于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后,并未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交接。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已经履行交接手续,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该房屋一直空闲至本案诉讼,且上诉人不能提供交接该房屋相关手续,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并未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交接,且该房屋一直空闲至本案诉讼,考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已不再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该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并无不妥。该合同解除后,考虑被上诉人违约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利益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押金和租赁费并由被上诉人因违约酌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事实依据���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恒丰泽暖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