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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潘拥强与翁先学、潘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拥强,翁先学,潘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潘拥强。委托代理人:王灵星,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先学。被告:潘兆良。原告潘拥强为与被告翁先学、潘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拥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灵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先学、潘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拥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翁先学、潘兆良系朋友关系,被告翁先学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翁先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翁先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潘兆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延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翁先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兆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翁先学、潘兆良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潘拥强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翁先学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潘兆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翁先学、潘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翁先学向原告潘拥强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翁先学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翁先学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翁先学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潘兆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在被告翁先学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兆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先学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先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拥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兆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翁先学负担,由被告潘兆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