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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建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刘建东。委托代理人刘成歧,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风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原告刘建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东诉称:原告自有冀B×××××号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期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止。2013年1月17日14时5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张昆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贾官营村北侧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大川驾驶的冀B×××××号车(车上乘坐杨文华、刘少男),及由北向南行驶的蔡宗仁驾驶的冀B×××××号车(车上乘坐王志欣)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杨文华、刘少男、王志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大川、蔡宗仁及乘车人杨文华、刘少男,王志欣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车损37974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39元;冀B×××××号车施救费2000元;该车乘车人杨文华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2586元,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200元;刘少男门诊费141元;冀B×××××号车损失1107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32元,该车乘车人王志欣医疗费940元,受损事故车辆的停车费2800元,上述合计总损失为71522元。原告的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理赔,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5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施救费过高,原告单方委托定损过高,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赔付,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过高,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刘建东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电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8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保险金额4座*10000元,合计保险金额4208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2013年1月27日14时50分,原告司机张昆驾驶冀B×××××号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贾官营村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大川驾驶的冀B×××××号车,车上乘坐杨文华、刘少男,及由北向南行驶的蔡宗仁驾驶的冀B×××××号车,车上乘坐王志欣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乘车人杨文华、刘少男及王志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为:当事人张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张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高大川、蔡宗仁及乘车人杨文华、刘少男及王志欣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冀B×××××号车的损失,该车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评估作出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32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车损为37974元,由此产生评估费1139元,为清理事故现场原告已支付该车施救费2000元,合计损失41113元;2、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评估作出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3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107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332元,为清理事故现场原告已支付该车施救费2000元,合计损失13402元;3、冀B×××××号车因需现场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该车乘车人杨文华因事故受伤后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门诊及住院费2586.13元,杨文华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北省各行业(农民)12825元÷12月÷30天×7天=249.37元,小计2975.5元;该车另一乘车人刘少男因事故受伤到滦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药费及挂号费141.6元,共计5117.1元。上述1、2、3项总计59632.1元。另查明事故各方已于2013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张昆赔偿乙方高大川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同,甲方赔偿丙方蔡宗仁医药费8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此事故无其他纠纷。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放弃再次找交警队重新处理此事故的赔偿事宜。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按手印生效。5、支付方式:现金,当场支付。事故签订后,张昆已将应给付高大川,蔡宗仁赔偿款已全部付清。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获得赔偿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滦价认车损字(2013)第32号、第3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费、医疗费、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8000元),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总计59632.1元,该损失均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起事故中原告车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者车(冀B×××××号、冀B×××××号车)无事故责任,伤者系冀B×××××号乘车人,按交强险规定应先行扣除冀B×××××号车投保公司,应该承担的冀B×××××号车乘车人杨文华的护理费249.37元中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的护理费损失22.44元;杨文华的护理费余226.93元。再扣冀B×××××号车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的杨文华的医疗费损失(2726.13元)245.35元;再扣除冀B×××××号车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的伤者刘少男的医疗费(141.6元)12.74元。另还应从冀B×××××号、冀B×××××号车承保公司扣除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各1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9151.57元。另对原告要求的“王志欣”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因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王志新”的名字与原告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王志欣”的名称不一致,而原告对此又没有向我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者杨文华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据存在瑕疵,故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存车费2800元,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起事故2013年3月28日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给付三者赔偿款的系张昆,但张昆系原告的雇佣司机,司机张昆系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对张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为此原告有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建东保险理赔款共计59151.5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