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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重庆长捷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弘山川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捷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市弘山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重庆长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675737-5。法定代表人朱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倡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重庆市弘山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928073-8。法定代表人秦雄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长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弘山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山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倡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山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二极管,截止2013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16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16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弘山川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长捷公司(为甲方)与被告弘山川公司(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二极管,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为银行现汇或银承支票;如双方终止供货业务关系,乙方应于90天内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长捷公司依约向弘山川公司供货,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弘山川公司共欠长捷公司货款41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弘山川公司应在供货业务终止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从2012年12月17日后,再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弘山川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显然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从立案之日到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弘山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116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弘山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本金411600元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00元,减半收取3737.00元,保全费2670.00元,合计6407.00元,由被告重庆市弘山川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来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