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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黄商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董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太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商初字第0086号原告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唐海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太登。原告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利公司)与被告董太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太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佳利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董太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其公司三一牌挖掘机一台。但董太登多次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3年2月15日,董太登累计欠款39.5万元。请求判令:1、董太登立即支付39.5万元;2、支付违约金4.3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永佳利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万元,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利息的主张。被告董太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永佳利公司与董太登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永佳利公司向董太登提供型号为SY195的挖掘机一台,价格为82.5万元,董太登在2012年2月16日前付清10万元,余款分6次付清……;如董太登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永佳利公司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永佳利公司与董太登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载明:董太登购买永佳利公司型号为SY195的挖掘机一台,董太登已付首付款10万元,尚欠72.5万元。董太登承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按期足额还款: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18万元、8月15日前支付7万元;2013年2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8万元、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7万元;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17.5万元,合计按6期付清……;货款未全部付清以前,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永佳利公司……;如累��二个月未还款,永佳利公司有权拖机等内容。上述合同订立后,董太登支付10.5万元,永佳利公司向董太登交付了SY195挖掘机一台。之后,董太登未按约向永佳利公司支付2012年5月15日的到期款18万元、8月15日到期款7万元;2013年2月15日到期款15万元,合计40万元,扣除董太登在首付款同时支付的0.5万元,尚欠39.5万元。永佳利公司因催款未着,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佳利公司与董太登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等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董太登结欠永佳利公司欠款3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永佳利公司将违约金主动降至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董太登合计应支付永佳利公司4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董太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佳利公司4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8970元,由董太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审 判 员  潘磊砢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