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罗永前与万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罗永前。被告万钧。原告罗永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钧(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印刷机轮转机师傅,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月3000元加计件,截止2012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900元,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工资1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仲裁资料一套4页。2、8、9月份工资表2页。3、证明1份。4、图片资料3页。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印刷厂工作。当月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为397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2013年3月7日,原告据此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劳务报酬39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余款1973元被告亦应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0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永前劳务报酬19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