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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锡福伟与赵晓辉、丁修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福伟,赵晓辉,丁修义,贾跃福,李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锡福伟。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辉。被告丁修义。被告贾跃福。被告李小江。原告锡福伟诉被告赵晓辉、丁修义、贾跃福、李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辉、丁修义、贾跃福、李小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福伟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赵晓辉经被告丁修义、贾跃福、李小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8月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晓辉、丁修义、贾跃福、李小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赵晓辉经被告丁修义、贾跃福、李小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约定于同年8月5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出具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晓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据、收到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修义、贾跃福、李小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赵晓辉追偿。被告赵晓辉、丁修义、贾跃福、李小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辉返还原告锡福伟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赵晓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锡福伟逾期利息(200000元,自2012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丁修义、贾跃福、李小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修义、贾跃福、李小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晓辉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