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沈甲,李××,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因赌博,于2009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12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沈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乙。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沈甲、李××、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沈甲及其辩护人沈乙,被告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与沈甲经事先商议,计划使用工业松某给鸭子褪毛。2013年年初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顾××雇佣李××、胡××在平湖市林埭镇××村一鸭棚内,使用工业松某给鸭子褪毛。被告人李××、胡××的工资由被告人沈甲提供。被告人顾××将褪毛后的鸭子提供给被告人沈甲进行加工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4月15日,平湖市农业经济局联合平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顾××的加工窝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松某的黑色胶状物,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为工业松某。平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证实,工业松某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且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某,食用后对人体的肝脏和肾脏造成严重损害。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沈甲、李××、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及照片、检测报告、证明、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沈甲、李××、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沈甲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甲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沈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沈甲、李××、胡××适用缓刑,被告人沈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沈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沈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六、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七、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沈甲、李××、胡××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甲、李××、胡××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