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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叶伟宏与张天云、张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伟宏;张天云;张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909号原告:叶伟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健。被告:张天云。被告:张昌林。原告叶伟宏为与被告张天云、张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伟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云、张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宏诉称:被告张天云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同年11月6日向原告叶伟宏共借人民币140000元,双方口头明确约定借款为临时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天云向被告叶伟宏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张昌林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天云提供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担保。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天云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昌林对上述其中9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云、张昌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天云向原告叶伟宏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昌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天云又向原告叶伟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天云出具借条向原告叶伟宏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天云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叶伟宏诉请要求被告张天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林作为第一笔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天云、张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伟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张昌林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