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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先绪与赖仕林、第三人王付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绪,赖仕林,王付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第2303号原告王先绪(又名王先旭),男,生于1990年1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仕林,男,生于1982年1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付勇,男,生于1977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王先绪与被告赖仕林、第三人王付勇劳动争议纠纷(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赖仕林申请追加王付勇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付勇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绪的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和被告赖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和第三人王付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以避免矛盾扩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绪诉称,原告系被告赖仕林的学徒工。2009年7月25日,原告因在被告安排修车过程中受伤,伤后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3800元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因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就医疗费等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3.57元、续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7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6064元、一次性赔偿金54096元,以上合计117073.57元。被告赖仕林辩称,一、原告受伤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而原告却于2012年2月21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以“非法用工”起诉被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修车,原告之伤系第三人王付勇的学徒邓某某为车主黄凯修车所造成,第三人王付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之伤与自己无关,原告应返还自己垫付的3800元医疗费;三、原告是在偷看别人修车过程中受伤,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王付勇述称,肇事车并未在自己厂里修理,事故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也没有安排邓某某去修车,本案与自己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赖仕林与第三人王付勇在古蔺县古蔺镇迎宾大道旁各自开办了一间汽车修理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王先绪系被告赖仕林雇佣的工人,邓某某系第三人王付勇雇佣的工人。2009年7月24日,车主黄凯将其所有的川E179**号汽车开至被告赖仕林汽车修理厂修理,因当天未修好,该车便停在被告赖仕林与第三人王付勇共用的地沟上。第二天,原告王先绪在修车过程中,车主黄凯请邓某某帮忙打火调制刹车。邓某某上车打火后汽车突然启动,将正在修车的王先绪压伤。原告王先绪伤后即被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9703.57元。出院诊断为:1、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2、不全截瘫;3、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赖仕林向原告支付有医疗费用3800元。2009年11月6日,王先绪之伤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还需续医费2000元。后原告王先绪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赖仕林进行赔偿。2010年8月5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王先绪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作出(2011)古蔺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7月原告向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23日,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先绪作出古劳仲不字(2011)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9月16日,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王先绪作出“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玖级”的鉴定意见。2012年8月,原告王先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赖仕林进行赔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赖仕林对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王先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192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先绪之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王先绪提交的证据:1、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祝某某、邓某某、钟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4、古劳仲不字(2011)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古蔺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裁定书;5、泸弘正(2009)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1925号鉴定意见书;6、古蔺县中医医院医疗票据、鉴定发票和被告赖仕林提交的证据被告赖仕林的委托代理人对邓某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第三人王付勇提交的证据邓某某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先绪在2009年8月26日出院后,于2010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该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又分别向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劳动能力鉴定,至2011年7月23日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2011年9月16日泸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时止,因原告在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一直通过诉讼、申请劳动仲裁等途径寻求法律保护而中断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赖仕林所持原告诉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赖仕林所办汽车修理厂无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合法手续而雇佣原告王先绪在其修理汽车厂内做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12月30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规定,故被告赖仕林应对原告王先绪所受伤害给予赔偿。对于被告赖仕林所持原告之伤系第三人王付勇的学徒邓某某造成,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王付勇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王付勇并未指派邓某某去修车,原告所受伤害与第三人王付勇无关,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先绪的各项损失计: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053元∕年÷365天×32天=2371.8元、医疗费9703.57元、护理费32天×60元∕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元∕天=320元、一次性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053元∕年×2=54106元,原告诉求54096元,以诉求为准,以上共计68411.37元,应由被告赖仕林承担。由于被告赖仕林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故扣除该项费用后被告赖仕林还应支付原告王先绪64611.37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仕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先绪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64611.37元;二、驳回原告王先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赖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