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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份订婚,并于2005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长女李某乙于2007年正月初十生;次女李某丙于2010年5月1日出生。在被告逼迫下,双方于2011年6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疑心太重,限制原告的自由,还经常打骂原告。无奈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要机动三轮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订婚,于2005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6月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女:长女李某乙于2007年正月初十生;次女李某丙于2010年5月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单子六个、毛巾被一个、挂衣架一个。夫妻共同财产有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就共同财产分割事宜原告主张要一件即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2)杞民初字第1704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份起诉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得以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彼此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长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故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李某丙年幼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一人一件,被告主张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其所有,则美的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二、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单子六个、毛巾被一个、挂衣架一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飞彩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步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