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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双精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友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312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双精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舒伊。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友邦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翠霞。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久倩,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双精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友邦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淑芳、房久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有船红土镍矿需要出售,原告有意购买。应被告要求,2011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此后双方因合同主要条款协商未果未能交易,但被告至今未退回100万预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张家港市双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是代双马公司支付的定金。双马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通过电汇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双方的交易过程陈述为: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卫成建联系洽谈,卫成建答应将被告的红土镍矿转让给原告,再以较高的价格替原告出售。原告按照卫成建的要求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此后因双方未能就合同主要事项协商一致,合同未能签订成功。被告否认卫成建为其工作人员。被告提交买卖合同、履约告知函、镍矿价格走势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双马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达成买卖红土镍矿的意向后,双马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通过原告将10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作为该合同定金,被告与双马公司原定于2011年5月3日签订书面合同,但因镍矿持续降价,双马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买卖合同上没有双马公司的盖章,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明被告与双马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与双马公司的交易关系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舒伊系双马公司的两股东之一。上述事实有用款申请书、买卖合同、履约告知函、镍矿价格走势图、工商登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被告要求退还货款,首先应当对双方的买卖基础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与被告的业务员卫成建联系业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明卫成建身份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此前从未有过任何交易,在合同主要条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有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称基于信任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与常理不符。原告虽能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但对于汇款的基础关系、款项的性质、交易过程等事实,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该款项是否应该退还原告、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也就无从认定。综上,原告目前的证据尚未达到最基本的证明标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双精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