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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琳。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玮。原告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野公司)诉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汶、被告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玮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野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购买“猫头公仔硫化鞋”7400双,加备次15双,共7415双;含税单价29.3元,总价为217259.50元;交货期为2012年12月30日,交货目的地待原告通知,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又对质量验收、付款的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方应邀派人指导整改,并同意将交货日期几次推迟至2013年2月17日。然而及至3月27日,被告仍未发货。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并予退款。不料被告从此对原告方不予理睬,虽经多次催促而不予退款,及至今日。为此诉至贵院,并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已付货款207464.10元,支付因本单生意发生的质检人员差旅费、鞋子吊牌费、合格证及质检费等13401元,支付约定的罚金(即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20%)41492.82元,三项合计262357.9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和瑞公司辩称:原告方因质量问题要求退款,被告认为质量没有问题,不会赔款也不会退款。原被告约定的是出货时间,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交货日期。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2月30日。认为被告发货时间是2月1日,2月1日尾款已结清,2月17日再发货给原告。认为被告不发货的原因是原告自行告知不要货物,故没有再发货。2013年2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处理货物,货物一直留在被告处,货物已经在1月31日按原告要求检验合格,装箱封条,一切制作完成,被告没有理由不发货。认为被告方没有违约,原告最终确认的日期是2013年2月17日,因而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提货、并支付仓储费及运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博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1份4页,拟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来往函件4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3、“瑞安出差”说明1份,由我方职工自己写的,拟证明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说明。4、付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实际支付的数额为何跟合同上不同,20万多的钱是如何组成的。5、浙商银行的付款凭证1张和杭州银行业务凭证1张,拟证明我方实际已付款207464.1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瑞公司对证据2、4、5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和瑞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一页上写的出货时间,第二页上写的是交货时间;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原件,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和瑞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发过给被告,被告和瑞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博野公司自行出具的内部说明文件,对于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和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阿里旺旺聊天记录20张,证明最后鞋子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我方2月17日不发货的原因。2、物流单据1张,证明我方2013年3月26日已发过货。3、来往邮件5张,证明最后鞋子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原合同是12月30日为何最后拖到1月30日之后才发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博野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认为聊天记录已经经过改动,没有日期显示,一直到第11页才有日期,前面几页日期是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前的,一直到第17页最后一行才是2013年的4月1日,谈话内容表明双方已经因交货问题发生矛盾,对话中有一句要他找卖家处理是被告方说的,不能证明其举证的目的;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博野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单据没有显示件数和重量,货物名称也只有鞋子,收货地点也不对,单据显示是在北京,合同约定是在珠海,而且详细是等原告方通知,收货人是个人而不是公司,与事实不符,物流清单没有盖公章,对于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发货日期比约定的发货日期晚了一个多月,显然是违约的,物流清单是在原告方不要货物后才出的发货单,而且要原告方确认是否要货。原告方问过公司员工吴迪,手机上确实收到原告发来的物流清单照片,但是被告方实际上没有发货,并不是像被告方所说发货后原告方不要货;本院认为,该份收据没有加盖物流公司公章,没有载明运送货物的具体数量和重量,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博野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方举证目的,认为发件时间有改动,前后次序都不是按时间来排列的,不具有关联性,五张邮件内容是原告方提醒被告方在做鞋过程中要求的注意事项,只能证明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矛盾,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同意他不要发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博野公司与被告和瑞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博野公司向被告和瑞公司购买价款为人民币217259.50元的猫头公仔硫化鞋,交货目的地为珠海,运费由被告和瑞公司承担,出货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如被告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罚款的情况下延期交货,延期时间迟于两周的,罚款总金额不高于货款总额的20%。后经双方协商约定,交货时间推迟至2013年2月17日,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07464.10元。原告博野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和瑞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65177.85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和瑞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42286.25元,但被告和瑞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博野公司与被告和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和瑞公司在收取货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博野公司要求被告和瑞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放弃主张质检人员差旅费、鞋子吊牌费、合格证及质检费等人民币13401元诉讼请求一项,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因被告和瑞公司在收取货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博野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和瑞公司支付违约金一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具有合理性,本院修正为按照总货款金额人民币207464.1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故违约金为人民币1929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46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294.16元(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22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17.50元,由原告杭州博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5.5元,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2元。被告瑞安市和瑞鞋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