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罗清荣诉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荣,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罗清荣,男,生于1960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波,男,生于1981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原告罗清荣诉被告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清荣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董波因偿还他人借款,在原告罗清荣处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波拖延未还,2011年11月10日,被告董波夫妇离婚时,约定并经贵院确认此��由被告偿还。现催收未果,特诉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董波在其前妻舅舅罗清荣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其在马燕燕处借款,并于同日书写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2011年11月11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董波及其前妻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对被告董波在原告罗清荣处的借款100000元予以确认,明确此笔借款系被告董波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条、(2011)梓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波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时,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确认,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原告罗清荣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清荣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条上既未载明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亦为载明借款款支付期限,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款利息有过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清荣的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衡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