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彭小岗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岗岗,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62号原告:彭小岗岗,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号东区。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高锡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彭小岗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达建设公司)、被告无锡市天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天虹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天虹环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彭小岗是四川万达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无锡天虹环保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后,应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江苏省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告彭小岗基于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未能结算、给付款提起的诉讼,并不是解决无锡天虹环保公司与四川万达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产生的结算,该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对原告彭小岗没有约束力,被告无锡天虹环保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甘河子镇,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被告无锡天虹环保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案应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沛红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王彦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