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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张某。委���代理人:李敬。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房艾真,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艾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1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艺馨。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不能正常生活,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钢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现分居已两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艺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现在已在外另成家,且生一女孩,基于这种情况下原告才提出离婚,但这样被告顾及家庭及孩子,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仍愿意给原告和好的机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最终导致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且现在居住的位于颜庄滨河小区乐善坊9号楼1单元401室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2003年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为张艺馨,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现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钢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寸电视机一台、写字桌一张、挂衣橱两组、双人床一张,上述财产在滨河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海螺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上述财产在滨河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内;平房五间、厂棚四间,行车一辆、办公桌三张、三把椅子,皮沙发一组,上述财产在租赁的乐善村土地的厂子里;台式电脑两台,(一台在厂内,一台在滨河小区楼房内),手提电脑一部(在原告处),索尼照相机一部(在原告处),被告经营的农资服务站一处(位于颜庄文化广场对面),婚后双方共同在位于乐善村的老房子处盖的三间厦子及一间大门。庭审中,双方对部分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在租赁的乐善村土地上的平房五间、厂棚四间、行车一辆、办公桌三��、三把椅子、皮沙发一组、台式电脑一台(在工厂办公室)归原告所有;滨河小区401室的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海螺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台式电脑一台(在滨河小区401室)归被告所有,农资服务站一处(位于颜庄文化广场对面)由被告经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艺馨现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其月总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方争议的颜庄滨河小区乐善坊9号楼1单元401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该楼房系用原告父母的老房子拆迁购得,原、被告交了部分房款,该楼房属家庭共同财产,未分家析产,且该楼房房款现还未交齐,没有取得全部产权,对颜庄滨河小区乐善坊9号楼1单元401室楼房不予处理。对婚后双方共同在位于乐善村的老房子处盖的三间厦子及一间大门,原、被告均主张该财产的归其所有,庭审中,法庭向双方释明对该财产可竞价或申请价值鉴定,原、被告均不同意竞价和申请价值鉴定,对该财产价值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鲁S×××××奔腾轿车一辆,拖排车一辆、二保机两台、电焊机十三台、切割机一台,原告陈述上述财产已不存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情况,依法不予处理。双方主张的鲁S×××××面包车一辆,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不属于双方的财产,与本案无关。共同财产手提电脑一部,索尼照相机一部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据双方达成的意见予以分割。原、被告告庭审中所诉共同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原、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某收入不稳定,还要抚养孩子,生活较困难,原告有经营的工厂,收入较高,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原告张某应给予被告许某20000元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女张艺馨(2003年12月24日出生)由被告许某抚养,原告张某按其月总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每月15日前支付,直至张艺馨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9寸电视机一台、写字桌一张、挂衣橱两组、双人床一张归被告许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在租赁的乐善村土地上的平房五间、厂棚四间、行车一辆、办公桌三张、椅子三把、皮沙发一组、台式电脑一台(在工厂办公室的)手提电脑一部、索尼照相机一部归原告张某所有;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小海螺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台式电脑一台(在滨河小区401室的)归被告许某所有,农资服务站一处(位于颜庄文化广场对面)由被告许某经营。上述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接。四、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20000元经济帮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兴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人民陪审员  黄振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新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