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刘××在与朋友邵某丙闲聊中得知,其儿子因车祸花了很多钱,便产生歹意,谎称自己认识县民政局、扶贫办工作人员,能帮助邵某丙申请补助。后被告人刘××又虚构需要送礼给民政局、扶贫办领导等虚假事实,从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先后在永嘉县××、××北镇、桥下镇、大若岩镇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邵某丙现金共计208650元。2013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的骗局被识破后,借机逃离,逃避与邵某丙见面、联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先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后又辩解自己诈骗的金额只有101150元。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诈骗金额为208650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害人自己制作的账单,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明显不足。三、本案的诈骗金额应当按照被告人刘××自认的101150元金额认定。四、被告人刘××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刘××在与朋友邵某丙闲聊中得知,其儿子因车祸花了很多钱,便产生歹意,谎称自己认识县民政局、扶贫办工作人员,能帮助邵某丙申请补助。后被告人刘××又虚构需要送礼给民政局、扶贫办领导等虚假事实,从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先后在永嘉县××、××北镇、桥下镇、大若岩镇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邵某丙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2013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的骗局被识破后,借机逃离,逃避与邵某丙见面、联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邵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至2013年间,自己被刘××骗走现金共计208650元的事实。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邵某丙向自己借了1万元现金,2012年12月份自己才知道邵某丙被别人骗了钱,但自己不知道他被骗了多少钱的事实。3、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邵某丙向自己借了6000元,现在自己才知道邵某丙被别人骗了,但自己不清楚他被骗了多少钱的事实。4、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自己的叔叔邵某丙约了刘××见面,刘××给了邵某丙一张收款收据,并说可以凭这张“支票”去信用社领钱,邵某丙把这张收款收据拿给自己看,自己就说这张收款收据不是支票,不能领钱的,自己以前也听邵某丙说过刘××经常有到他那里拿钱的,后来我们准备让刘××把前面拿走的钱写一张借条时,刘××借机逃离的事实。5、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自己因出车祸花了很多钱,2010年自己的父亲邵某丙说在工地上认识了一个朋友可以帮忙去民政部门申请补助,但需要送礼,第一次邵某丙把6000元钱拿给他的朋友用来送礼,之后邵某丙都是瞒着家人送钱给他的那个朋友,家里人都不清楚,2013年2月份,邵某丙才和家人讲他被那个朋友骗了20多万元的事实。6、借条,证明被告人刘××向邵某丙借款33850元的事实。7、账单,证明邵某丙将被刘××拿走的钱的金额记录在账单上的事实。8、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拿一张收款收据骗邵某丙,并谎称是“支票”的事实。9、欠条,证明邵某丙向他人借款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刘××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自己骗取被害人邵某丙现金共计13万余元,其中2010年总共骗取87460元,2011年总共骗取20000余元,2012年7月份骗取20000元,2012年夏天分两次各骗取1700元和500元,2013年总共骗取6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骗取被害人邵某丙现金共计208650元的事实。本院经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证明本案诈骗金额为20865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邵某丙的陈述及邵某丙自己制作的账单,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至2013年期间,自己骗取邵某丙现金共计13万余元的事实,但对该13万余元是否包括其向邵某丙借的33850元有不同的供述,其中在侦查阶段最后一次讯问时被告人刘××较为详细的供述了自己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诈骗的具体金额,同时供述该13万余元不包括向邵某丙借的33850元,该次供述的内容较为客观,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诈骗金额为13万余元较为合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骗取被害人邵某丙现金共计20865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均提出诈骗金额为101150元的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赃款人民币13万元,返还被害人邵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