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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瑞柳与曾国斌、曾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柳,1曾国斌,2曾国文,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张瑞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砚乔,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曾国斌,男,汉族。被告2曾国文,男,汉族。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层)。负责人陈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理人李雍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瑞柳诉被告曾国斌、曾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砚乔、被告曾国斌、曾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柳诉称,2013年2月15日14时10分许,曾国斌驾驶粤M118**号小车由丙村水电站方向与张瑞柳驾驶的粤MRN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瑞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1曾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桡尺骨骨折;2.左眼眶骨折;3、颧骨骨折;4、颅底骨折;5、额部头皮血肿;6、鼻部头皮挫伤。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经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给予伤残评定,被评定九级伤残。粤M118**号小车向被告3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4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71.4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车主支付5000元);2、护理费:(1)10天×100元/天×2人=2000元、(2)90天×100元/天=90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护理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15年×20%=90680.13元;5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8、评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5351.53元。事故后被告3垫付10000元医疗费,车主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及于2013年3月10日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3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4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51.53元;3、被告1、被告2对以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1曾国斌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待商榷,由保险公司和法院定夺。二、其粤M118**号小车已被告3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4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办理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包括拆除内固定费,由保险公司和法院依法核定;2、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认为应依法确定,评残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4、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农村还是城市?由保险公司和法院依法核定,并依法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摩托车损失要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结论。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四、关于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其合法损失均应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3、被告4赔偿,不需由答辩人承担。五、答辩人已为原告预垫10000元医疗费,如果法院认定保险赔付原告,则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10000元给答辩人。如果该费用法院未认定保险赔付原告,而是直接在赔偿额中予��扣减,则请求法院责令上述保险理赔10000元给答辩人。请求法院确认由上述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并确认答辩人预付的10000元。除书面答辩意见外,提出其与原告之间订有协议,总赔偿款是3万元,其已赔偿2万元,仍欠原告1万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把该欠条撤销。被告2曾国文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该交通事故按现场勘查,被告1曾国斌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的车辆车况良好,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1使用,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3支付给其的6200元包含在曾国斌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和现金5000元内。其他意见与被告1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事故后原告与被告1达成了协议,应按协议执行,在该协议达成后再评残是不合理的,对该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被告3已赔付6200元护理费等给被告2,还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其他与被告4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并向法庭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梅州市人民医院10000元及给被告2支付6200元的付款证明。被告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承保涉案车辆粤M118**号车商业险,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答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符合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在涉案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中有一栏“明示告知”,应当视为投保人知悉该免责条款。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有原件予以核实,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款。故答辩人不再就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医疗费9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除书面答辩意见外,提出答辩人同意被告3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1的调解协议并不存在被告1拒绝履行的情况,且原告也签了名,该调解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向法庭提交了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市分行给被告2支付11959.24元的付款证明。其只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车主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4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以免被告4重复赔偿。原告确认与��告1曾国斌订有协议,总赔偿款是3万元,其中被告1已赔偿2万元,其中包括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曾国斌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和现金5000元,仍欠原告1万元,被告1为此写下欠条,原告同意把该欠条撤销,并当庭把该欠条还给曾国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1曾国斌驾驶粤M118**号小车行至S223线92KM+200M梅县丙村水电所路段时与原告张瑞柳驾驶的粤MRN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瑞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3D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国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柳无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原告张瑞柳与被告1曾国斌达成如下协议:曾国斌负责张瑞柳医疗费、两费补助、后续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共叁万元;曾国斌负责本人���有损失;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曾国斌只支付了2万元给张瑞柳,包括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曾国斌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和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共19571.4元,其中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曾国斌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医生诊断为:1.左桡尺骨骨折;2.左眼眶骨折;3、颧骨骨折;4、颅底骨折;5、额部头皮血肿;6、鼻部头皮挫伤。建议:1、随诊,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术后1个月。门诊换药,术后2周折线。2、定期复查X光(1、2、3个月、半年、1年)。3、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约须八千元。4、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等意见。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张瑞柳因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规定,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所花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另查,被告2曾国文系粤M118**号小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是被告1曾国斌借用。该车在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23:59:59时止;在被告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付6200元给被告2曾国文和垫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告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2曾国文支付了11959.24元。原告张瑞柳于1999年开始居住在梅县新城办事处某村某屋岗自建房,经济来源靠出租住房的店铺,该地方属梅县城镇范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D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费收据、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及出具的《关于张瑞柳伤残评定的说明》、伤残鉴定费发票、粤M118**号小车在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单、原告张瑞柳的房产证、梅县人民政府新城办事处及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章的证明、粤MK37**号车主出具的证明、原告张瑞柳的身份证、户口簿、粤M118**号小车的行驶证、被告1曾国斌的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D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曾国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柳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1曾国斌及被告2曾国文提出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待商榷,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2013D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在2013D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被告1曾国斌虽与原告张瑞柳就赔偿达成协议,但由于原告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按此伤残程度可获的赔偿金远高于协议的赔偿金数额,导致原先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张瑞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协议中各赔偿项目给付内容不明确,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证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来审查核实。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571.4元,有医疗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根据本案实际和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100元/天可予支持,但出院后护理标准应有所区别,根据当地请人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2000元/月,护理费护理费为8000元:(1)10天×100元/天×2人=2000元、(2)3个月×2000元/月×1人=60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护理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4、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梅县县城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15年×20%=90680.13元;5、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对精神抚慰金数额酌情核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所花的费用共计1600元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8、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无鉴定亦无发票,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6351.53元。关于责任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1曾国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M118**号小车在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36351.53元。其中医疗费1957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807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于被告3已先行支付,无需对此再赔付;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0680.13元、伤残鉴定费用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8280.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8280.13元;故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需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8280.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8071.4元-10000元=18071.4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曾国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诉请中未包括被告1曾国斌先行支付的原告部分损失10000元,且粤M118**号小车在被告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4对超出部分18071.4元-10000元=8071.4元予以赔偿,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瑞柳的伤残评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亦去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该所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认为被告3并无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给被告2曾国文的6200元���被告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给被告2曾国文的11959.24元可另行向被告2曾国文主张。被告1曾国斌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4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118**号小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280.13元。二、被告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118**号小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71.4元。三、驳回原告张瑞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8元,被告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各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