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滦县古马镇店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霍洪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古马镇店坨村村民委员会,霍洪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重字第26号原告滦县古马镇店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霍洪景,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才,男,1956年4月28日生,该村委会委员,一般代理。被告霍洪发,男,194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明太,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宪礼,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原告滦县古马镇店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霍洪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滦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判后霍洪发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唐民二终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滦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唐民二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滦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滦县古马镇店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滦县古马镇店坨村委会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2011)冀民申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2009)唐民二终字第891号民事裁定、(2009)滦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2010)滦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0)唐民二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古马镇店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霍洪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才,被告霍洪发委托代理人霍明太、曾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古马镇店坨村民委员会诉称,2005年1月,我原告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部分林木招标出售。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决定:将新全、关全地块内的林木对外进行招投标,决标后由中标人立即采伐,不能影响新全、关全地块中的农作物生长。最后,被告以12001元的价格中标。但在签订书面合同时,被告与原村委会主任恶意串通,违反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擅自将林木招投标买卖合同签订为林木承包合同,并将承包期限确定为10年,严重地侵犯了村集体利益。同时,由于林木未砍伐,导致林木遮荫影响两侧庄稼生长。为此,村委会向被遮荫户赔偿了四年的经济损失共126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通过合法手续对林木进行采伐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0元。被告霍洪发辩称,1、原告诉称将村委会的林木招标出售是虚构的,实际上是承包合同;2、原告诉称中标后立即采伐是错误的,合同写明承包期10年;3、原告诉称被告与原村委会主任恶意串通是编造的;4、原告诉称造成的损失12600是虚构的,没有证据证明;5、请求法院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是违法的,合同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5年,如果原告认为合同订立有失公平,应在合同第一年提出,合同也经司法公正部门认证,按照土地承包法,林业承包可为30年-70年,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不得收回;6、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格式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滦县古马镇店坨村召开了民主议政会议,会议决定将本村的林木承包出去。民主议政会议记录中记明“(新全227棵树),新全光卖树12000”。与会人员经举手表决全体通过该决议。2005年1月27日,古马镇店坨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与被告霍洪发签订了2005年第2号古马镇店坨村林木承包合同。该林木承包合同约定:林木位置及数量是新全227棵、关全149棵;标底金额12000元,中标金额12001元;承包期限10年,自2005年1月27日到2015年1月26日;承包期限内乙方(指霍洪发)有权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承包林木,申请费自负,采伐后不得重新植树,土地交回甲方(指原告)。滦县古马镇法律服务所为该合同出具了见证书。后由于林木未采伐,林木遮荫影响了两侧庄稼的生长导致村民意见很大,原告古马镇店坨村村民委员会遂找被告霍洪发协商采伐林木,商议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认定事实有民主议政会议记录、书面证人证言、古马镇店坨村林木承包合同、见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本应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承包合同已履行超过一年的,应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古马镇店坨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与被告霍洪发签订了2005年第2号古马镇店坨村林木承包合同违背了该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新全光卖树12000元的决议,属于越权发包,而且由于争议的林木未采伐,林木遮荫影响了两侧庄稼的生长致使该村村民意见很大,矛盾难以调和,继续履行该林木承包合同已不合情理。但鉴于被告霍洪发自2005年1月27日签订林木承包之日后已履行有8年之久,依照公平原则,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古马镇店坨村林木承包合同,承包林木由被告霍洪发限期采伐。原村民委员会主任越权发包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古马镇店坨村委会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05年第2号古马镇店坨村林木承包合同;二、被告霍洪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采伐权证并将林木予以采伐,采伐后将土地交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霍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馥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