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超、陈巧云、杨某某与张永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杨超,男,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个体经营者。原告陈巧云,女,生于1953年2月20日,汉族,退体职工,系原告杨超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宝成,男,生于1953年3月23日,汉族,系原告陈巧云之夫。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9年2月1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丽萍,女,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系原告杨某某之母。原告杨超、陈巧云、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卢頔,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星,男,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东段13号公路局*楼。负责人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超、陈巧云、杨某某诉被告张永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陈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成、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丽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頔、被告张永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陈巧云、杨某某诉称,2012年5月27日10时40分,被告张永星驾驶陕C252**号轿车,在位于岐山县境内的G045号公路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72KM+400M处,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杨超驾驶的陕C821**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导致陕C821**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乘坐该车的原告陈巧云、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段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永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超、陈巧云、杨某某无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杨超造成了车辆损失;原告陈巧云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面1-5肋骨骨断,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挤压伤、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肩关节前脱位、右肘部、右手部软组织缺损、右上肢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右肱骨小头缺损、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三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星态度冷漠,从未主动到医院看望和积极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协调,均未得到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杨超修理车辆费用9440元、保险损失费1489元,共计10929元;赔偿原告陈巧云医疗费197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214元、复印费5.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61.60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047.93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32464.4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824元、西安就医住宿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333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61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397772.8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498749.7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星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杨超的车是向前走了50-60米才翻的。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态度冷漠,我共支付了2万多元。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三原告诉请有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两个类别,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付。具体意见为:1、杨超的损失:杨超的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的7000元为准,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认可;车辆施救费1600元我公司认可,故杨超的损失我公司认可的是8600元。2、陈巧云的损失:医疗住院费有票据的认可,门诊费有相关证明或门诊病历的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的是宝鸡地区每天30元标准,即19×30=57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赔偿;护理费认可的每天标准是60元,即19天×60元114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复印费5.7元系诉讼成本,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办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743元×20年×11%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3、杨某某的损失:医疗费同对原告陈巧云的意见;关于护理费,鉴于杨某某事故发生后伤情严重,宝鸡住院87天每天认可120元,西安住院24天每天认可100元,即87×120+24×100=12840元;交通费,宝鸡认可300元,西安认可1200元,即共认可1500元;西安住院期间住宿费27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认可30元,即住院天数111天×30元=3330元;营养费每天认可20元,即住院天数111天×20元=22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办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743×20年×2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张永星驾驶陕C252**号轿车,在G045公路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72KM+400M处,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超驾驶的陕C821**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碰撞,导致陕C821**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陕C821**号车辆乘员原告陈巧云、原告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巧云受伤后,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598.43元,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168.20元,以上,陈巧云共支付医疗费19766.63元。原告陈巧云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巧云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右侧1-5肋骨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巧云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经宝鸡蔡家坡医院急救,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90.50元,即转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上肢挤压伤;2、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3、右肩关节前脱位;4、右肘部软组织缺损;5、右上肢多发性皮质挫裂伤;6、右肱骨小头缺损;7、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后又诊断为“1、右上肢多发损伤植皮术;2、右手虎口软组织缺损皮瓣修复术后;3、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4、颜面部瘢痕形成。”“右大腿取皮区感染、颜面部皮肤缺损植皮术后”等。住院治疗87天,支付住院费用77494.48元,支付门诊费用3191.50元。后又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肢多发损伤植皮术后;右肘关节僵硬;右手虎口区皮瓣复术后;右肘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头面部挫伤。”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用22065.92元,支付门诊费用11985元。出院后原告杨某某还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门诊费用16407元,在渭滨天福烧伤诊断支付治疗费630元。以上,原告杨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132464.40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处挫裂伤,面部瘢痕总面积为12cm²以上;右上肢等多处损伤经取皮、植皮致全身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右肩关节前脱位,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25%以上;右拇指功能丧失占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三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交通事故后遗右上肢植皮瘢痕及右额颞部瘢痕,建议后期整容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杨超的陕C825**号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用7840元,并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共944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宝公(交)西宝认字(2012)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结论为:“张永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陈巧云、杨某某无责任。”现原告杨超、陈巧云、杨某某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星共已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巧云、杨某某均属城镇居民,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被告张永星驾驶的陕C252**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杨超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财产损失:9440元(含机动车维修费784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原告陈巧云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9776.63元;2、护理费:2280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342元;6、法医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45634.6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303.23元;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32464.40元;2、护理费:14400元;3、交通费:2000元;4、住宿费: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6、营养费222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1037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732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超提供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宝公(交)西宝认字(2012)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维修票据4张、施救费票据1张;原告陈巧云提供的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费票据1张、门诊结算费票据14张、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护工护理证明1份、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费票据8张、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3份、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份、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费票据3张、宝鸡市中心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45张、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2份、渭滨天福烧伤诊所治疗费票据1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51张、住宿费票据27张、交通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护工护理证明11份、宝鸡市店子街中学休学证明一份;被告张永星提供的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提供的陕C252**号轿车保险信息抄件2份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张永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伤原告陈巧云、杨某某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费用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之规定,由被告张永星承担该起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陈巧云、杨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原告杨超请求的车辆保险损失费148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星辩称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张永星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超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7000元认定的意见,鉴于杨超为修车已实际支出了7840元,故对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原告杨超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7840元认定。对原告陈巧云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宝鸡地区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应结合原告陈巧云的伤情,每天按18元计算;护理费用原告陈巧云当庭向法庭提供的护工护理的证明、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护理费实际支出,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的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护理费应以原告杨某某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安保险宝鸡支公司的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陈巧云、杨某某的伤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及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综合予以考虑,对原告陈巧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3000元,对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1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巧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26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住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3600元(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含被告张永星已给付的25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巧云医疗、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等费用共计50403.2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住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82229.4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财产损失7440元;被告张永星赔偿原告陈巧云司法鉴定费15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司法鉴定费1500元;驳回原告杨超、陈巧云、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张永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理审判员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