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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与周甲、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周甲,徐××,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00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周甲。被告:徐××。被告:周乙。原告陶××诉被告周甲、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甲、被告徐××、周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周甲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10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按月利率2分付息,被告周乙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周甲实际付息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甲、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他们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甲、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还不出来。被告徐××辩称: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周乙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等情况。证据2、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收据1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周甲、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甲、徐××、周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周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周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2年3月30日,原告转入被告周甲账户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周甲银行承兑汇票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元。至今被告周甲未归还借款,被告周乙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周甲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周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周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乙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对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徐××与被告周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徐××追偿。四、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90元,由被告周甲、徐××、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9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来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