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艾广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何永生、崔贵新、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艾广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何永生,崔贵新,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广超。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显峰。委托代理人伊志义。被告何永生。被告崔贵新。被告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贵新。原告王建国与被告艾广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承德公司)、何永生、崔贵新、承德新益源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益源矿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于2013年7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邙光远、被告艾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旗、被告渤海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生、崔贵新、承德益源矿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2年11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崔贵新驾驶冀H99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货运通道三岔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何永生驾驶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崔贵新,及冀H990**号车上乘员王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崔贵新与被告何永生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建国无责任,另外,原告查明得知被告艾广超为其所有的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德益源矿业为其所有的冀H990**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承德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建国损失134235.04元,其中医疗费12173.04元,误工费136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营养费74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被告渤海保险承德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艾广超、何永生、崔贵新、承德益源矿业连带赔偿原告。原告王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承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钢职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病例一份,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化验单、用药清单。滦平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病例1份,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通知单、病历记录、CT影像摄片报告、化验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3、承钢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挂号收据1张。合计金额12173.04元。4、滦平县飞硕节能设备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建国系该公司经理,每月工资3400.00元,因此次车祸误工4个月,故误工损失为13600.00元。5、滦平县飞硕节能设备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建国的儿子王志伟的护理费损失12800.00元。6、滦平县飞硕节能设备销售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张。7、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经评定王建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8、滦平县飞硕节能设备销售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9、原告王建国名下的房产证一份。10、交通费发票9张,合计900.00元。被告艾广超辩称,被告何永生与被告艾广超系雇佣关系,被告何永生驾驶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此次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艾广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艾广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2、被告何永生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4、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及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三者险对于同等责任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承德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冀H99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渤海保险承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贵新辩称,冀H99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渤海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该险不计免赔率,应由渤海保险承德公司在该险种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永生驾驶的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被告渤海保险承德公司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崔贵新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崔贵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永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承德益源矿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9号,被告艾广超、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渤海保险承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10号,被告艾广超、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渤海保险承德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应出示经劳动部门备案的书面劳动合同;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人口;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渤海保险承德公司对被告艾广超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崔贵新驾驶冀H99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货运通道三岔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何永生驾驶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撞,致使冀H990**号车上乘员王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建国受伤后即到承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随后原告转入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高血压。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崔贵新与被告何永生共付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建国无责任。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王建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建国如下损失:医疗费12173.04元;误工费13600.00元,原告系滦平县飞硕节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主张每月月工资3400.00元,原告主张4个月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2220.00元,原告共住院37天,每天按6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共住院37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原告王建国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于城镇(滦平镇北大街福源小区1栋401室),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亦脱离了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2615.04元。另外,被告艾广超为其所有的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德益源矿业为其所有的冀H990**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承德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艾广超雇佣的司机何永生驾驶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崔贵新驾驶冀H990**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贵新与被告何永生共付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建国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艾广超所有的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应先在冀HR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388.00元(余11612.00元付另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400.00元(余127600.00元付另案)两项合计人民币100788.00元。被告渤海保险承德公司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11827.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88.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78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27.04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国人民币计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00元,由被告艾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审 判 员 王世伟代理审判员 赵敬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