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赵昌虎与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昌虎;张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邳民初字第0840号 原告赵昌虎。 委托代理人朱兴雷。 被告张永。 原告赵昌虎诉被告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昌虎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永到我家购买俄料拾贰生肖一套,价值9万元。因被告未带现金,给我出据欠条一张。现我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我的诉请,即被告偿还贷款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永到原告家购买俄料(玉器原料)拾贰生肖一套,价值9万元。因被告未带现金,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俄料拾贰生肖九万张永”。现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俄料拾贰生肖一套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买卖时未有约定,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昌虎货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新庭 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 人民陪审员 冯 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