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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宁波罗圣贸易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宁波罗圣贸易有限公司,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富家纺织品有限公司,林晓,周琦华,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5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5175-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号。代表人:吴玮华。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孝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罗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8910-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世纪苑**弄***号。法定代表人:林晓,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2********,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82931-9。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三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晓,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2********,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802-3。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2********,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富家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803-1。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云,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8********,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无固定职业。被告:林云。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曙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罗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圣贸易公司)、被告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湘纺织公司)、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宁波富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被告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被告罗圣贸易公司、被告临湘纺织公司、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被告林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及被告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曙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贷款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被告罗圣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了一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海曙2012年委贷字002号),合同约定:原告接受永鑫贷款公司的委托向借款人即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利率为年利率19.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支付到期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有权就逾期贷款和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被告罗圣贸易公司计收罚息;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罗圣贸易公司承担,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为办妥上述委托贷款,被告临湘纺织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海曙2012人抵055),合同约定:被告临湘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临湘市市区三湾工业园内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字第236号]为债务人即被告罗圣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临湘纺织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临房他证长安区字第00003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0月25日,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和被告周琦华、被告林云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海曙2012人保028、海曙2012人保029、海曙2012人个保058、海曙2012人个保059),合同约定该五被告自愿为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在上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1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罗圣贸易公司汇款10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被告罗圣贸易公司迄今未支付任何一笔借款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且本案所涉抵押物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鉴于上述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圣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分别为147950元、8841.79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罗圣贸易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临湘纺织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湖南省临湘市市区三湾工业园内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字第2**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长安区字第00003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四、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及被告林云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罗圣贸易公司、被告临湘纺织公司、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被告林云共同答辩称:本案七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因为根据原告、永鑫贷款公司及被告罗圣贸易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追偿权属于委托人即永鑫贷款公司,本案原告作为受托人无权行使追偿权,且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此外,如果由原告起诉,上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与相关贷款约定不相符合,201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而本案约定的年利率为19.8%,且原告增加了逾期罚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海曙2012年委贷字002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接受永鑫贷款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宁波罗圣贸易公司出借1000000元,并对利息、罚息、还款期限、管辖地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临湘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临湘市市区三湾工业园区内的房产及土地为被告罗圣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被告林云分别为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在《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圣贸易公司汇款1000000元,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罗圣贸易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的事实。被告罗圣贸易公司、被告临湘纺织公司、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及被告林云在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罗圣贸易公司、被告临湘纺织公司、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及被告林云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约定,中行海曙支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很明确,如果发生任何争议应由委托人行使权益,而中行海曙支行是受托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先实现物的担保,不足部分再实现人的担保;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的贷款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永鑫贷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5没有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被告罗圣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即被告林晓回忆,永鑫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拿了一份材料给被告林晓,但当时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那份材料是否是今天出示的这份证据无法确认,且当时地点是在永鑫贷款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6未反映被告罗圣贸易公司的签收情况,故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永鑫贷款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托人,被告罗圣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海曙2012年委贷字002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永鑫贷款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9.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构成借款人违约,委托人有权或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授权后,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直接向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临湘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海曙2012人抵05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湘纺织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罗圣贸易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在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临湘纺织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临湘市市区三湾工业园内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字第2**号]。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临湘纺织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临房他证长安区字第00003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0月25日,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和被告周琦华、被告林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海曙2012人保028、海曙2012人保029、海曙2012人个保058、海曙2012人个保059),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均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罗圣贸易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在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10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1000000元。嗣后,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圣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其余六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甬海立预字第66号]。2013年8月5日,本院向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及其余六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另查明:在上述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和被告周琦华、被告林云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原告另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发放委托贷款8000000元,该款被告罗圣贸易公司至今未付[(2013)甬海商初字第588号案件]。此外,原告因本案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及永鑫贷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与被告临湘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及被告林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1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在收到贷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罗圣贸易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已提贷款本金、应付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到被告罗圣贸易公司之日,即2013年8月5日。按照上述《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故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51250元、罚息9614.84元。自2013年8月6日起的利息和罚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临湘纺织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对抵押房屋的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及被告林云自愿为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依法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罗圣贸易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关于应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就人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圣纺织品公司、被告富家纺织品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及被告林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圣贸易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罗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5日分别为151250元、9614.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罗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对被告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临湘市市区三湾工业园内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临房权证长安区字第000286**号;土地证号:临国用(2006)字第2**号]享有抵押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富家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被告林云对被告宁波罗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富家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被告林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罗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1元,减半收取7740.50元,由被告宁波罗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临湘罗圣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富家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林晓、被告周琦华、被告林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