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丽明与被告刘港彦、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丽明,刘港彦,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谭丽明被告刘港彦委托代理人曹庆伦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文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原告谭丽明与被告刘港彦、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明、被告刘港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伦、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20时40分,刘港彦驾车搭载谭丽明、梁微和赵克牧沿建设西路机动车道南侧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刘航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吴海伟同方向同车道在后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西段,刘航关掉轻便摩托车大灯行驶导致追尾碰撞上刘港彦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轮车三人(谭丽明、梁微和赵克)及刘港彦、刘航、吴海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港彦、吴海伟、谭丽明、梁微和赵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谭丽明因事故受伤当天在贵港市人民��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4512.9元,住院五天,母亲刘先静全程陪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谭丽明的经济损失共7695.85元(治疗费4512.9元,误工费2000元÷21天×25天=2380.95元,护理费25703÷365天×5天=35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港彦、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谭丽明经济损失共7695.85元。被告刘港彦辩称,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应把第三人即刘航也列为被告;本案并非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应提起侵权之诉;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计算。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其公司不是承运人,不应列为被告;应该追加责任者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丽明为贵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员工,月薪2000元。2013年1月20日20时40分,刘港彦持证驾驶人力三轮车营运,搭载谭丽明、梁微和赵克牧沿建设西路机动车道南侧由西往东行驶,刘航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吴海伟同方向同车道在后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西段,刘航关掉轻便摩托车大灯行驶导致追尾碰撞上述刘港彦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轮车上三人乘客谭丽明、梁微和赵克及刘港彦、刘航、吴海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港彦、吴海伟、谭丽明、梁微和赵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谭丽明因事故受伤当天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右顶部头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城镇居民)刘先静陪护。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总共花去治疗费4481元。出院时,医师建议全休20天。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港彦配偶甘菊芬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三轮车客运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由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签订《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承包经营的三轮车所有权为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五条第7项约定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车辆损失、损坏、商务、事故造成承包者或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责任发生的经济损失均由承包方自行负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承包合同书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次���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谭丽明选择运输合同而非交通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是行使其自主选择的权利。被告刘港彦持证驾车搭载原告谭丽明等人营运,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被告刘港彦有将乘客谭丽明等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刘港彦在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承包合同到期后,仍然从事营运活动,在运输途中,乘客谭丽明在其营运车上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己构成违约,承运人被告刘港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刘港彦有义务赔偿乘客谭丽明因此受到的损失。承运车辆所有权为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三轮车客运服务中心所有,该公司与被告刘港彦配偶甘菊芬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己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但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三轮车客运服务中心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收回该车辆,对于自己车辆管理不善,故其应与承运人连带赔偿乘客谭丽明因此受到的损失。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三轮车客运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责任。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车辆损失、损坏、商务、事故造成承包者或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责任发生的经济损失均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因其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此辩称不予采信。其与被告刘港彦连带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后可向直接致害人追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加以确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关于医疗费4481元,有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为凭,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月薪2000元,日薪应为2000元/30天,误工天数应为25天(5天+20天),误工费应为1666.67元(2000元/30天×25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城镇居民)刘先静陪护,其主张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5703计算5天为352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40元/天×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虽无票据佐证,但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40元。原告受到损失总数为673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港彦、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谭丽明经济损失人民币6739.67元。二、驳回原告谭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港彦、被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云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