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316号黄惠武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惠武,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惠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惠武在南宁市明秀路虎丘村路口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3克)卖给购毒人员胡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及毒资。经检验,从查获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惠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及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惠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惠武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惠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惠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