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施某。原告曹某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曹某。由于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年底,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施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及生女一节属实,但认为,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施曹某于2010年12月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曹某。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1月底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请求与被告施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