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8月20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相识后草率结婚,相互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志趣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生性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经常夜不归宿,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肆意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凌辱,只好外出打工维持生计,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溱随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人口信息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宏王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生已生育一个子女,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各自查找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并加以改正,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