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王大军、任贺宏、任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王大军,任贺宏,任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斯年,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生,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满族,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遵化市大军铁选厂,业主王大军,地址遵化市。被告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业主任贺宏,地址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大军,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任贺宏,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任宏飞,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王大军、任贺宏、任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王大军、任贺宏、任宏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在原告所辖马兰峪信用社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6日,月利率为10.14‰,由被告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任宏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前,被告遵化市大军铁选厂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展期到期日2011年3月15日,协议执行利率10.32‰,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任宏飞均表示同意展期归还并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任何效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被告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王大军、任贺宏、任宏飞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大军以遵化市大军铁选厂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6日,月利率10.14‰,由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任宏飞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经三方同意,借款展期到2011年3月15日,月利率10.32‰。另查,遵化市大军铁选厂企业性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号为130281600075366,业主为王大军,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企业性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证号为1201103020793,业主为任贺宏。原告要求被告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王大军、任贺宏、任宏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6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借款合同号为20090081,借款利率(月利率)10.14‰,借款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3月16日,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单位遵化市大军铁选厂。2、2009年3月16日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遵化市大军铁选厂申请借款600万元,月利率10.14‰,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保证人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任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2010年3月15日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展期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贷款户名遵化市大军铁选厂,贷款合同号20090081,借款金额600万元,原到期日2010年3月16日,原利率10.14‰,展期后到期日2011年3月15日,新利率为10.32‰。4、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催收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8日,并有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及王大军的签字、签章。5、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任贺宏、任宏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面文件且有双方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遵化市大军铁选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任宏飞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遵化市大军铁选厂、天津市贺宏模板租赁站均系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分别以其业主王大军、任贺宏为当事人,由王大军、任贺宏承担责任。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王大军、任贺宏、任宏飞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14‰计算,2010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32‰计算;被告任贺宏、任宏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王大军负担。被告任贺宏、任宏飞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久方审 判 员 石国印代理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