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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固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固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牟文斌,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被告李某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振勇,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文斌、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7月27日及2012年10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6400元及1964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辩称,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有汇款凭条的是23600元,没有凭条的是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订立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每迟延1日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20000元汇入被告王某乙名下。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又订立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每迟延一日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王某乙名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3600元,剩余196400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借现金12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0元及被告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14日银行存款转帐业务回单3份。证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已向原告王某甲偿还借款23600元。同时提出,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于2012年12月4号或6号还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王某甲40000元,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2012年12月的汇款40000元。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再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乙从原告王某甲处借款220000元。被告王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每迟延一日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每迟延一日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数额过高,被告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某某对2012年7月27日的借款,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王某甲未要求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李某某对2012年10月24日的借款,因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起诉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已偿付原告王某乙的236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该款可从本金中扣减,只追要剩余欠款194000元的利息或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该23600元本院认定从2012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中扣减。对于二被告提出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于2012年12月4号或6号还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王某甲4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若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偿付原告王某甲2012年7月27日借款本金96400元及违约金(本金964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乙偿付原告王某甲2012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财产保全费1502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李某某对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委审 判 员  曹相玉代理审判员  刘恩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庆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