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红旗、张秋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红旗,张秋霞,张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红旗。被告张秋霞。被告张高峰。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与被告王红旗、张秋霞、张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旗、张秋霞、张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红旗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一台,单价154万元,本息等费用共计1847917.2元;首付364897.2元,剩余1483020元由被告王红旗在2011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分36期支付完毕。被告张高峰自愿为被告王红旗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秋霞系被告王红旗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日即将附件完整的机器交付给被告王红旗,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款项,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仍欠原告到期货款197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97645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旗、张秋霞、张高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红旗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神钢SK350LC-8挖掘机买卖合同,被告张高峰为连带担保人及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2.《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王红旗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3.《融资租赁首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红旗购车时应支付首付364897.2元及该费用的明细;4.《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红旗购车时拖欠原告首付款66360元,承诺分期还清,被告张高峰为连带保证人;5.《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红旗购车时,除首付款外仍拖欠原告车款1483020元,承诺分期还清,每期偿还41195元,被告张高峰为连带保证人;6.王红旗和张秋霞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红旗与被告张秋霞系夫妻关系;7.《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秋霞知晓并支持其配偶的此次购买行为,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红旗、张秋霞、张高峰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王红旗签订编号为2011545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YC11-C4100),单价154万元;其中首付款231000元,余款1309000元分期支付,具体分期付款的金额、日期、方式见合同附件,被告王红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欠款;……;如被告王红旗有本合同及合同附件下规定的违约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构成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王红旗向原告出具《首付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4月19日以融资方式购买壹台SK350**-8机械,首付货款364897.2元(其中含首付款231000元、运费4万元、第三责任险5757元、保险43243.2元、公证费4327元、考察费800元、管理费39270元、其他500元),已付30万元,余下首付66360元(其中本金64897.2、利息1462.8元)的具体为:在2011年7月至12月分6期,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11060元。同日,被告王红旗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4月19日以融资方式购买壹台SK350**-8机械,首付货款364897.2元,除首付款外的欠款本息共计1483020元(其中欠款本金1309000元、利息174020元),该欠款在连续36期内付清,分别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的10日前支付41195元。被告张高峰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和《还款承诺书》、《首付欠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自愿为被告王红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工程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王红旗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张秋霞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张秋霞同意其配偶王红旗购买原告公司机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红旗交付了机器设备。现被告王红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王红旗曾陆续向其还款,首付分期款已还清,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红旗另行偿还分期货款296695元,下余197645元到期分期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张高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旗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王红旗、张高峰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欠款承诺书》、《欠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王红旗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截止2012年6月30日,除首付货款外,被告王红旗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共计494340元(41195元×12期),原告自认被告除首付货款外已付本息共计296695元,下余本息共计197645元(494340元-296695元),被告王红旗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红旗应支付其到期分期货款本息共计197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王红旗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现被告王红旗未及时支付到期分期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红旗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高峰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高峰应对被告王红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霞作为被告王红旗的配偶在《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王红旗债务仍未全部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张秋霞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限之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秋霞应对被告王红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共计一十九万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二、被告王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三、被告张高峰、张秋霞对被告王红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王红旗、张高峰、张秋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六元,由被告王红旗、张秋霞、张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