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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某与刘某某、凌某某、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利,黄贵宇,黄厚淼,黄辉荣,邓开英,刘凌,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凌秀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李小利。原告黄贵宇。法定代理人李小利,系原告黄贵宇之母亲,本案上列原告。原告黄厚淼。法定代理人李小利,系原告黄厚淼之母亲,本案上列原告。原告黄辉荣。原告邓开英。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鸣,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凌。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运输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法定代表人田定珍,金安运输公司经理。被告凌秀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咏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车国力,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小利、黄贵宇、黄厚淼、黄辉荣、邓开英与被告刘凌、金安运输公司、凌秀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利及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鸣,被告刘凌、被告金安运输公司、被告凌秀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杨咏梅,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利、黄贵宇、黄厚淼、黄辉荣、邓开英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8日01时01分许,被告刘凌驾驶川A-C83**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金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被告凌秀菊)由成都市“川陕路大件桥”方向沿“双荆路”往八里桥方向行驶,至双荆路双水加油站路口时,与相向行驶至此的黄富强驾驶的川A-45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富强当场死亡,并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凌、黄富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五原告作为死者黄富强之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凌赔偿:丧葬费17678.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亲属交通费17106元、亲属住宿费18000元、亲属伙食费7200元、亲属误工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65000元,另外再赔偿遗体停放、运输费28830元和替代性交通费12000元;由于被告金安运输公司、被告凌秀菊分别系川A-C83**号车之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因此该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承保了川A-C83**号车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五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凌主责、黄富强次责);2、黄富强的《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检报告》;3、死者黄富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登记表》、《成都市居住证》;4、死者黄富强生前就业单位(成都市金牛区吉发搬家服务部)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含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社保”缴纳凭证;5、五原告与死者黄富强的亲属关系凭证(包括《结婚证》、户籍地村委会、公安机关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6、被抚养人黄贵宇的《出生医学证明》、所在幼儿园(成都市金牛区树蓓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成都市居住证》;7、被抚养人黄厚淼的《出生医学证明》、所在幼儿园(成都市金牛区树蓓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成都市居住证》;8、被抚养人黄辉荣、邓开英的居住情况《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书》;9、川A-45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定损协议书》(2013年6月20日,按照报废处理,报废前价值66710元);10、被告刘凌所驾车辆的《保险单》2份(“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被告刘凌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请求按照7:3的比例确定;本被告所驾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刘凌未举证。被告金安运输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请求按照7:3的比例确定;本被告仅系被告刘凌所驾车辆之登记车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另有其人;被告刘凌所驾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金安运输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本被告与实际车主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凌秀菊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请求按照7:3的比例确定;确认本被告系被告刘凌所驾车辆之实际车主;确认被告刘凌在事发当时从事本被告之雇佣工作;本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费用85744.50元(50000元+20000元+15744.50元);本被告另外还支付了施救费7000元、道路维修赔偿费31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凌所驾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凌秀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小利收到现金后出具的《收条》3张(50000元+20000元+15744.50元=85744.50元);2、施救费票据(7000元);3、道路维修赔偿费票据(31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请求按照7:3的比例确定;确认承保了被告刘凌所驾车辆之保险(“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但未承保“精神抚慰金险”),本被告同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凌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01时01分许,被告刘凌驾驶川A-C83**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金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被告凌秀菊)由成都市“川陕路大件桥”方向沿“双荆路”往八里桥方向行驶,至双荆路双水加油站路口时,与相向行驶至此的黄富强驾驶的川A-45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富强当场死亡并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凌、黄富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另查明,(1)此次事故还导致马路绿化隔离及信号灯设施受损,被告刘凌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2)被告刘凌受雇于被告凌秀菊,事发当时从事雇佣工作;(3)死者黄富强,男,1987年5月6日出生(26岁),外地来蓉务工人员,经济来源已非农村;(4)原告李小利、黄贵宇、黄厚淼、黄辉荣、邓开英分别系死者黄富强之妻、女、子、父、母;(5)死者黄富强有被抚养人4人(女儿黄贵宇6岁,在成都市金牛区树蓓幼儿园宇宙A班就读;儿子黄厚淼2岁,在成都市金牛区树蓓幼儿园宇宙B班就读;父亲黄辉荣48岁、母亲邓开英49岁);(6)被告刘凌所驾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但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7)被告凌秀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费用85744.50元,另还支付了施救费7000元、道路维修赔偿费3180元;(8)黄富强所驾车辆川A-45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各方已确认按照报废处理,报废前价值66710元,原告方已取得残值56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富强的《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检报告》;死者黄富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登记表》、《成都市居住证》;死者黄富强生前就业单位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含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社保”缴纳凭证;五原告与死者黄富强的亲属关系凭证;被抚养人黄贵宇的《出生医学证明》、所在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被抚养人黄厚淼的《出生医学证明》、《成都市居住证》;被抚养人黄辉荣、邓开英的居住情况《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书》;川A-45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定损协议书》;被告刘凌所驾车辆的《保险单》2份。原告李小利收到现金后出具的《收条》3张;施救费票据;道路维修赔偿费票据。被告金安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凌、黄富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共同分担;具体比例酌情确定为75%:25%。(二)关于被告金安运输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与被告刘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凌秀菊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之刘凌雇主,且刘凌在事发当时从事雇佣工作,因此被告刘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凌秀菊承担。(四)关于被告凌秀菊与被告金安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由于被告金安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刘凌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凌秀菊承担,因此被告凌秀菊与被告金安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承保了被告刘凌所驾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由于被告刘凌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因此应当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中免赔10%。(六)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丧葬费应当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年÷2);(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3)亲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考虑到有外地亲属回蓉往返问题而适当增加);(4)亲属住宿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考虑到有外地亲属回蓉客观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5)亲属伙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亲属误工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考虑到有外地亲属回蓉误工问题而适当增加);(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10700元(女儿黄贵宇6岁:15050元/年×12年÷2=90300元;儿子黄厚淼2岁:15050元/年×16年÷2=120400);(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5000元;(9)财产(车辆)损失费确认为66145元(66710元-565元);(10)遗体停放、运输费和替代性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七)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以上费用共计758921.50元;(1)“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凌秀菊承担15000元(向原告方支付);(2)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2000元(向原告方支付),剩余费用621921.50元(758921.50元-15000元-122000元)在“三者险”中承担75%的90%为419797.01元(向原告方支付);(2)被告凌秀菊因超载应当承担的费用为剩余费用621921.50元75%的10%即46644.11元(向原告方支付)。(八)原告方需向对方返还费用的问题,(1)承担对方损失的费用为(7000元+3180元)×25%=2545元(向被告凌秀菊支付);(2)需返还对方费用为85744.50元(向被告凌秀菊支付)。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中,向原告李小利、黄贵宇、黄厚淼、黄辉荣、邓开英支付541797.01元(122000元+419797.01元)。二、被告凌秀菊向原告李小利、黄贵宇、黄厚淼、黄辉荣、邓开英支付61644.11元(15000元+46644.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1元(共计63925.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744.50元和应当回收的2545元(88289.50元)后,原告方应当向被告凌秀菊返还24364.39元。三、上述费用品叠折抵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小利、黄贵宇、黄厚淼、黄辉荣、邓开英支付517432.62元(541797.01元-24364.39元);向被告凌秀菊支付24364.39元。四、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