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8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平超与邹楠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超,邹楠,文化艺术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912号原告王平超,男,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刘玥,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楠,女。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号。法定代表人张子康,社长。委托代理人李然,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文明,总经理。原告王平超诉被告邹楠、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艺出版社)、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玥,被告邹楠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旭、被告文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超诉称,我创作并于2000年6月在《通俗歌曲》杂志上公开发表了一篇名为《三兄弟》的文章,我对该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被告一邹楠署名春树,是《北京娃娃》一书的作者,该书于2002年6月首次出版,至今已在中国大陆发行三个版本,翻译成多种文字。邹楠在未经授权且未向我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北京娃娃》一书中使用上述作品部分内容,并且未给我署名。被告二文艺出版社及被告三王府井书店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分别对该书进行出版、销售。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邹楠删除侵权内容,被告文艺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书籍,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侵权书籍;2、被告邹楠在《新京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被告邹楠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邹楠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北京娃娃》一书在2002年出版发行,原告对这一情况是知晓的,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2000年6月的《通俗歌曲》杂志并未明确不得转载,我在《北京娃娃》一书中确实摘录了涉案作品,但并不构成侵权;最后,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文艺出版社辩称,我社取得了相应授权,对稿件的来源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故我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府井书店书面辩称,我单位销售的《北京娃娃》一书是按照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进货渠道合法购进,我单位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不同意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麦子(王平超)(甲方)与北京树音乐有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音乐公司)(乙方)签订《音乐制作出版合同》,就专辑《诗了你的青春》等作品的出版事宜达成协议。同日,树音乐公司(甲方)与麦子(王平超)(乙方)签订《艺术家独家管理协议——演艺、唱片合约》,约定由甲方作为乙方的独家管理公司,合作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等内容,王平超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艺名为“麦子”。邹楠与文艺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俗歌曲》杂志2000年6月刊第22页“麦子和微”专栏中刊载了《微的追踪……(四)》一文,其中一段文字《三兄弟》中有如下内容:“……我放下肩上在诉说着人类的小袋子那里面装满了悲哀和忧郁地铁走道里响起了骂人的雷声谁的愤怒如同补锅匠的铁锤横切在所有人粮仓的盖顶上……”。邹楠与文艺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文章系王平超创作。2012年11月21日,通俗歌曲编辑部出具《证明》,内容为:“通俗歌曲杂志2000年4期——2000年8期上刊登的‘麦子与微’专栏,撰文:王平超(艺名:麦子)。(详见附件:2000年6期稿费发放登记表)特此证明”。附件《2000年6期稿酬发放登记表》中登记有作者王平超领取《微的追踪(四)》稿酬的记录。邹楠与文艺出版社认为编辑部的性质不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邹楠为《北京娃娃》一书(书号:ISBN978-7-5039-4315-7)的作者,其在该书中使用的笔名为春树,该书于2010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字数为260千字,定价为23.8元。该书“再版前言”中有如下内容:“我很高兴这部小说能够再次出版。从2002年第一次出版到现在,已经过了很长时间。……它被翻译成许多种不同语言,我也因此有了许多不同国家的读者。我曾经的梦想就是希望在全世界的书店里都能看到我的作品,现在这个梦想基本上实现了……”。该书第94页中第一段使用了上述《三兄弟》中的内容。王平超同时提交了王府井书店于2012年8月26日开具的发票,显示项目为图书,金额为23.8元。邹楠与文艺出版社对上述图书及购书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邹楠认可《北京娃娃》一书中摘录了《通俗歌曲》杂志上所刊文章中的部分文字,但认为杂志上并未标明禁止转载,并主张《北京娃娃》一书对该文章构成合理使用。邹楠主张王平超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了《流浪的麦子》一书,以证明王平超在2002年7月就知晓《北京娃娃》一书出版发行的事实,该书中有如下内容:“此刻,当我想起村上曾经在她两个月之前,公然出版的书《北京娃娃》里写到……从2002年7月中旬我看到它们的那一刻,甚至直到我生命终止,我也许都将难以抹去和抚平这些话以及别的写到我父母的文字对我以及我的整个家庭所留下的阴影和创下的伤痕……”。王平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起诉的是2010年的版本。文艺出版社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就2010年版《北京娃娃》一书是否停止出版发行一事,文艺出版社表示其就该书与作者的合同尚未到期。本案审理中,王府井书店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娃娃》一书的销售订单及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以证明其销售的《北京娃娃》一书系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其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并已停止销售该书,故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王平超、邹楠、文艺出版社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音乐制作出版合同》、《艺术家独家管理协议》、《通俗歌曲》杂志、《证明》及附件、《北京娃娃》图书、购书发票、《流浪的麦子》图书、销售订单、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王平超提交的《音乐制作出版合同》、《艺术家独家管理协议》及《通俗歌曲》杂志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通俗歌曲》杂志2000年6月刊第22页《微的追踪……(四)》一文系王平超创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平超系该文章中相应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北京娃娃》(文艺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ISBN978-7-5039-4315-7)一书使用了上述作品中的部分文字。邹楠及文艺出版社主张上述使用行为系合理使用,但《北京娃娃》一书的性质及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且书中对于相应文字内容并未指明作者姓名,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邹楠未经许可,在其创作的《北京娃娃》一书中使用了王平超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未为王平超署名,亦未向王平超支付报酬,侵犯了王平超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文艺出版社在出版《北京娃娃》一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王府井书店为《北京娃娃》一书的销售单位,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王平超要求邹楠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平超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确定,且考虑到王平超在2002年时就知晓其作品被侵权的事实而怠于行使权利、迟迟未提起诉讼,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将综合王平超作品的价值、类似作品在出版图书中使用的稿酬标准、邹楠的过错程度、对作品实际使用的情况、《北京娃娃》一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再版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再全部支持王平超的诉讼请求。王平超要求文艺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北京娃娃》一书,鉴于王平超在2002年时就已知晓其作品被侵权而迟迟未就此提起诉讼,且其作品在《北京娃娃》一书中所占比例极小,并非该书的实质内容,如该书因此停止发行,是对被告图书的整体否定,亦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但文艺出版社在《北京娃娃》一书删除侵权内容之前,不得再出版该书。王府井书店表示已停止销售该书,王平超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王平超主张被告侵犯其修改权一节,鉴于《北京娃娃》一书在使用王平超作品时并未对所使用内容进行改动,故本院对王平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邹楠及文艺出版社主张王平超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虽然王平超在2002年时已知晓《北京娃娃》一书的相关内容,但2010年版《北京娃娃》一书系再版,王平超提交的购书发票表明其于2012年8月购买到该书,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王平超已知晓2010年版《北京娃娃》一书的出版发行事实,且2010年版《北京娃娃》一书并未停止出版发行,王平超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王府井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邹楠立即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在《北京娃娃》一书中的涉案侵权内容删除之前,不得再出版《北京娃娃》一书;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楠向原告王平超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邹楠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新京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邹楠负担);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楠赔偿原告王平超经济损失二百元;五、驳回原告王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邹楠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邹楠负担四百元,由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负担一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吴园妹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果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