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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先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乙,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012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转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东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贺某乙与金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69号金某甲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金某甲夫妇与贺某乙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某持菜刀砍伤贺某乙左前臂、右手腕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乙右手损伤致舟骨骨折,损伤为轻伤。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药费1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64元、误工费3136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497元。并提供了住院及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拿菜刀砍过贺先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告人李某是否持刀,证据不充分;二、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跟其他故意伤害有明显区别,如认定被告人有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贺某乙与金某甲系邻里关系。2011年7月31日上午八、九点钟左右,贺某乙与金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69号金某甲租住处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互打。在互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系金某甲的丈夫)持菜刀砍在贺某乙左前臂、右手腕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乙右手损伤致舟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贺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7月31日8时28分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7日出院。后予以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共支付了医疗费10824.51元。2012年7月30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贺某乙受伤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贺某乙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31日的两次供述,其与老婆金某甲在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69号开了一家风兰药店。2011年7月31日上午9点左右,住在其隔壁二楼卖盐的人不知道为什么过来店里面和其老婆吵了起来,还说要将其老婆打了,其一看不对就将他推了出去。过了一会他又闯了进来,手里拿了一根不锈钢的管子,把我推倒在地,接着和其老婆打了起来,其起来看到其老婆手里都是血,卖盐的人还要打其,其就用夺过来的半段不锈钢管朝卖盐的人的右手手腕部位乱打乱戳,他手上就开始出血了。当时打架就其夫妇及卖盐的人。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15日至5月28日的四次供述中,均否认打过贺某乙,也不清楚贺某乙的伤是如何弄去的。2、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其与李某、金某甲夫妇是邻居。2011年7月31日上午8点,其看见金某甲后就跟到金某甲家,质问金某甲在外面谣言其老婆挑唆朝娥与风兰吵架,双方发生了争执。这时,站在边上的李某拿起一把菜刀朝其挥过来,其用左手一挡,菜刀砍中其左手臂。其就冲到隔壁朝娥家,拿来一根铝管,冲进李某家,朝李某掼、戳,李某也拿刀朝其挥砍,李某的刀挥舞的时候,砍到其右手臂。金某甲也用太极剑戳其,其就用铝管掼中金某甲的手部。李某的刀砍过来,刚好砍中其持铝管的右手腕,当时也没有意识到痛。边上的朝娥说其手出血了,其看见自己的手流出很多血,就去医院治疗了。当时打架就其与李某、金某甲夫妇。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2011年7月31日上午7点左右,其锻炼回来,在家擦锻炼的太极剑,这时,邻居贺某乙手持一把刀一根铁棍冲到其家,用刀砍中其右手,接着用铁棍掼其,将其掼倒在地,其老公李某过来将其扶起,贺某乙又用铁棍掼打李某,李某就去夺他的棍,后将贺某乙扭推出门外。当时门口站了很多人在观看,其就知道住在其对面的“老酒瓶”在场的,其余的都叫不出名字。4、证人崔某的证言,2011年7月31日上午8点多,租住在其油漆店四楼的贺某乙路过其店隔壁药店的时候,跟药店的金某甲不知道为什么原因发生争吵,舞手舞脚的。之后药店的老板“阿富”进到屋里拿出菜刀一刀先砍在仙国的左臂上面。仙国到其店里捡了一根不锈钢管子出来要跟“阿富”打,其拦不住,仙国上去之后又被“阿富”一刀砍在右手手腕的地方,血流出来,仙国用手蒙住伤口,自己去医院了,之后,其看见金某甲好像手上也有伤。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1年7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其正坐在风兰药店斜对面等着拉车,接着就听到风兰药店那边有人在吵,其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的胖胖的男子跟风兰药店的老板和老板娘在吵,旁边的人说他们刚才已打了一次了,那个男的被风兰药店的老板砍了一刀,然后其就看到那个男的从隔壁的油漆店拿来一根不锈钢管子冲过去要打药店老板娘,油漆店的一个女的在拉但拉不住,那个男子冲进药店之后就用管子朝风兰药店的老板娘右手打了一下,当时就打出血了,接着风兰药店的老板就拿一把菜刀朝那个男子的手腕的地方砍了一刀,当时也砍出血了。5、证人金某乙的证言,2011年7月31日上午八、九点钟的时候,其刚从外面做电工回来,经过风兰药店时看到药店有很多人围在药店那边看,其看到那样子知道风兰药店那边打架了。同时其看到一个男子握着右手且手上都是血坐上三轮车开走了。其就住在风兰药店斜对面,平时大家都叫其“老酒平”。6、证人杨某的证言,2011年7月31日上午八、九点钟左右,其在朝娥的油漆店嬉时,听到隔壁风兰药店里有人在吵,其就走到油漆店外,看到贺先国在与风兰药店的老板娘在吵,当时风兰药店的老板站边上,后来其看到风兰药店的老板从边上拿了一把菜刀朝贺先国在舞,接着贺先国跑出来时其看到他左手臂上流血,具体如何被砍的没看见。贺先国跑到隔壁油漆店拿了根二、三十公分长的不锈钢管出来,其拉了贺先国一把没拉住,朝娥也没拉住。贺先国跑到药店房间里了,其站在外面看到贺先国用不锈钢管在打,药店的老板当时手里拿着菜刀在挥,其站门外他们打斗时其也没看仔细他们具体的打斗过程,只是后来看到贺先国手腕部位在流血,他用一只手握着那只流血的手腕,就自己坐三轮车到医院了。7、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5月15日,在杜桥派出所,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为1-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斌的见证下,将照片提供给张某进行辨认。张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指出7号照片即为2011年7月31日在风兰药店打架时,当时手里拿着菜刀在那个拿钢管的男子的手腕处砍了一刀的风兰药店老板。7号照片即为被告人李某。8、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5月25日,在杜桥派出所,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为1-12号,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斌的见证下,将照片提供给杨某进行辨认。杨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指出5号照片即为2011年7月31日在风兰药店打架时,当时手里拿着菜刀的药店老板。5号照片即为被告人李某。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打架的地点及现场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在现场提取到铝管一根。11、临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贺先国右手腕损伤程度为轻伤。12、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贺先国损伤程度为轻伤。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14、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相关情况。15、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实贺先国就医时,院方经专科检查,贺先国右腕部见约5cm斜形创口,出血,左前臂中段见约4cm创口,出血,行右舟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等手术,出院诊断,两前臂刀伤,右舟状骨开放骨折等相关诊断、治疗情况。16、医疗费发票,证实贺先国支付了医疗费10824.51元。17、医疗证明书,证实贺先国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医方的医嘱。18、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贺先国受伤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19、鉴定费发票,证实贺先国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对被告人李某的辨称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否持刀,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与证人崔某、张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金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杨某辨认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贺某乙的手臂及手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持菜刀朝贺某乙在舞及贺某乙左手臂、手腕流血;证人金敬某证实贺某乙右手流血的事实;医院的诊断同样证实贺某乙右腕部见约5cm斜形创口,出血,左前臂中段见约4cm创口,出血,行右舟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等手术;被告人李某也证实贺某乙当时手持一根不锈钢管子。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持菜刀砍伤贺某乙左前臂、右手腕部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辩称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口角引起,被告人李某并非预谋故意伤害被害人,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系在职职工,其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误工费,但未提供因误工而被扣除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一分。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则杰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百度搜索“”